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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益民初字第0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杜义梅与赵欣航、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义梅,赵欣航,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益民初字第0575号原告杜义梅,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庆余,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欣航,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338号苏粮国际大厦15层。负责人齐永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红、钱坤,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现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太平南路450号斯亚财富中心1702室。负责人佘晓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强、杨红军,江苏博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义梅与被告赵欣航、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义梅的委托代理人顾庆余、被告赵欣航、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齐永健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佘晓静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义梅诉称,2015年2月28日13时05分,我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阜宁古河镇小边村往淮安市复兴镇家中,沿古河镇古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支渠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一支渠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赵欣航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我受伤,后我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我和被告赵欣航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进行了投保。现我具状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1116.3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16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48405.6元。被告赵欣航辩称,我垫付医药费1191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属实。3、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阜宁县人民医院的1087.91元中成药及两份陪护费。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没有社保证明不予认可。根据盐城中院342号的相关规定,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3、阜宁县人民医院0000066746票据产生的陪护费用与医疗费无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工资表反映出原告的实发工资没有3300元,工资表应当属于公司出具的证明,应当由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误工证明出具日期2015年3月9日即使是真实的,也应当从该日起计算。原告鉴定时内固定在位,故对伤残鉴定、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对三期无异议,财物损失我公司定损为47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3时05分,原告杜义梅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阜宁古河镇小边村往淮安市复兴镇家中,沿古河镇古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支渠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一支渠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赵欣航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杜义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被他人移离现场。原告杜义梅当日被送至阜宁古河卫生院检查治疗,花费80元,原告当日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4日出院,花去5337.85元。原告杜义梅当日被转至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5889.48元。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杜义梅与被告赵欣航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盐一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杜义梅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2、建议其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3、建议其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赵欣航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原告杜义梅长期在上海汉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班,因事故发生地在江苏,原告申请按照江苏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有在合理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欣航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杜义梅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实体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欣航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请求两保险公司各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义梅长期在上海务工,其要求按照江苏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时限结合相应标准计算。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均提出原告杜义梅鉴定时内固定在位,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但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杜义梅上后行金属内固定治疗,从影像资料分析,目前左胫骨平台骨折钢板内固定材料对其左膝关节功能的影响可以忽略”且其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出应扣除1087.91元中成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赵欣航要求已垫付费用1191元一并处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杜义梅的医疗费为31307.3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营养费为600元、护理费为4500元、误工费16937.7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财产损失470元,合计132027.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义梅103700元(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注明案号、原告姓名),此款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赔付义务。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义梅16996元(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注明案号、原告姓名),此款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赔付义务。三、被告赵欣航负担诉讼费636元、鉴定费1140元,扣除已垫付原告杜义梅的1191元,被告赵欣航还需支付585元(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注明案号、原告姓名),此款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赔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960元,由原告杜义梅负担1184元,由被告赵欣航负担1776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刘必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张 莉书 记 员  江洪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