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喻某某危险驾驶案(2016)川1028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刑初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隆昌县胡家镇。2015年9月15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辉、代理检察员曾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喻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从隆昌县城往乐只滩方向行驶,行驶至红光村十组时,与黄某某驾驶的川K23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喻某某明知黄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配合交警处理。经检验,喻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5.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隆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有黄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可视为自首,又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运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登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