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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某、耿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耿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终字第58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无业。2000年6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5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3日治疗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2015年2月15日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建明,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唐山热电公司设备处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8日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志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耿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耿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耿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黄建明、原审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B×××××牌号的本田CRV轿车送孩子去跆拳道馆途中,自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路南区国防北楼201楼北侧道路时,与被告人耿某停在该路北侧的冀B×××××牌号的本田CRV发生擦蹭,两人因此发生口角,进而互殴。王某持刀将耿某颈、胸、肩、手臂等多处扎伤,耿某用拳击打王某头面部,致王某右侧上颌骨额突、右侧鼻骨处骨折。经鉴定,耿某损伤属轻伤一级;王某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耿某均由二五五医院救护车送至唐山协和医院进行抢救。因被告人王某术后送至病房后一直昏睡,为防止其逃跑,公安民警对其进行看守至2014年9月3日。被告人耿某伤后入唐山协和医院治疗59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40383.73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1180元、护理费826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0423.7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证实,2014年8月31日14时许,汤某用电话报警称在赵庄早市二幼往北走的十字路口有打架的,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经了解耿某正要启动车时,对面王某所开车辆与其错车,两车发生擦撞,二人发生纠纷,导致打架。2015年2月4日,4月16日,民警打电话分别将王某、耿某传唤至派出所,将其二人抓获。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下午14时左右,其听见外面有刹车的声音,抬头看见一辆车头朝西的黑色本田CRV上下来一名男子,当时他穿着绿色的上衣、浅灰色的裤子、戴着眼镜。他下来后冲着另一名白色上衣戴眼镜的男子走去,说“你刚才说啥着,你再骂一句。”这两名男子就走到一起面对面站着,穿白色上衣的男子说“你把我车刮了你看不见?”穿绿色上衣的男子对他说“你再骂一句!”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就冲着绿色上衣男子骂了一句。当时其听见一声响,看见他们两个人互相打在一起,相互拳打脚踢,都朝着对方面部和身上打,还相互用脚踹对方。整个打架的过程最多两分钟。他们打完后,其看见穿绿色上衣的男子转过身来,当时他的眼镜已经掉了,眼青了。另外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坐在地上,身上流血了,而且越流越多,还用右手捂着左胳膊内侧的部位。后来,穿绿色上衣的男子也坐在地上,其看见他用手捂着右腿,当时他的右腿也流血了。穿绿色上衣的男子的车上有一个小孩,当时小孩一直在车上,没下车,是个男孩,岁数挺小。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躺在店内的沙发上休息,听见店外面有车关门的声音,声音特别大。起来到店门口看到有两个男子,年龄都在30岁左右,有一名男子穿绿色的背心,这两名男子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具体打在什么部位,打了几下,没看太清楚。接着其看到其中一名男子趴在地上,另外一个男子也不打了,他俩身上都有血。穿绿色背心的男子去车上拿电话时,其看见他捂着右腿,腿上有血。腿上有血的男子比另一个男子流血少。4.证人阚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到外面有人说打架了,就往楼下看。正好看见一辆黑色吉普车上下来一名男子,当时这辆黑色车的车头朝西停着,这名男子下车后,由西沿着他们楼前的马路往东去,大概走了10来米的距离,其看见家门口也有一辆黑色吉普车,车头朝东停放,在其楼前马路北边。当时,车头朝东的车后备箱的位置站了一名男子,从西往东走的那名男子骂了一句街,他们两个人就打在一起了。其看见车头朝西停着的那辆车下来的男子先用右拳打了车头朝西停放那辆车下来的男子一拳,具体打哪了,打没打到没看清。然后其又看到有一名男子从车头朝东的车后备箱那边出来,双手扶着地,又站起来,另一名男子从车后面出来,他们又打在一起。其下楼后,看到车头朝东的车的后备箱旁边马路边上坐着一名男子,当时其看见他身上有好多血,胸口有一个大口子。另外一名男子在距离这名男子3、4米距离的马路边坐着,这名男子用手捂着右腿大腿内侧的位置,当时也有血,这名男子是其看到车头朝西停车的那名男子,也就是双手扶地上又起来的那名男子。5.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当日午后,其看到楼下有人打架。下楼后,看到耿某左肩膀有一道很长的伤口,就赶紧喊耿某的母亲,之后就回去帮耿某按着胳膊并拨打了“120”。其不知道是谁先动手的,其看到的时候他们已经打在一起,就是两个人用手胡拉,没有看到两个人使用工具。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耿某胸前有一个竖着的大约十公分长的伤口,鲜血一直往外流,距离耿某大约十步多远在耿某的西侧蹲着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哪里受伤不清楚。其在现场没看到凶器,他们手里也没有任何凶器。7.证人曹某、龚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是二五五医院的急救科的医生和护士。当日,接120指挥中心出诊电话,其二人到了事发地点,看到一辆本田CRV车的后排躺着一名男子,他的左侧胸上部有一处七、八厘米长竖着的伤口,肉往外翻,当时这名男子脸色苍白,车外地面上有一大滩血迹。他们和在场的群众及该男子的父亲将受伤男子抬上救护车进行止血包扎。当时地上还坐着一名戴着眼镜的男子说他也受伤了,其看到他的大腿内侧有伤,具体哪条腿受伤不记得了,他自己可以走路,上到救护车里,该男子裤子上全是血,给他进行了简单的包扎。后将两名男子送到协和医院急诊室。8.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唐山赵庄早市,看到二幼往北十字路口有人打架,就用手机报警了。打架的过程没看见,也没见两人手中拿着工具。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开车沿赵庄早市东口那条马路,自东向西行驶,车头冲西,送孩子去赵庄早市跆拳道馆上课,离跆拳道馆有50米左右的距离时,其车右侧的倒车镜刮住了一辆停在马路边上的本田CRV吉普车的倒车镜。停车后,一个个子比其高的男子从被其刮的那辆车车身后面绕到被刮倒车镜的位置看他的车,然后他走到其副驾驶的位置。这名男子说“你妈的,你琢磨啥呢?”其说“至于骂街吗,报保险就行了。”其想将车往前开靠边停下,将车停在边上后,其下车了,下车后听到这名男子还在骂街,当时他骂什么没听清楚,其就和他说“你再骂一个?”他又骂了一句。这时其走到他的面前,他接着说“我还打你呢!”说完他用右拳打在其眼镜上,眼镜就掉了。其用左拳还手打他右肩膀处,他俩就相互对打起来,他一直朝其脸上打,其就用拿水果刀的右手和左拳打他,其抬不起头就用水果刀向上划拉,打了他一两分钟后,突然其感觉右腿软了一下,感觉有点疼,就坐在地上。其看见裤子上有血,再一看对方身上也有血,后来,警察和120的也来了,其去医院了,到医院就什么也不记得,一直到9月2日才清醒。10.被告人耿某的供述证实,其上车后准备开车,然后另外一辆黑色的本田CRV从其车后面驶过,当时他的车好像碰到其车的左侧倒车镜一下,其下车查看倒车镜。另一辆车停在其车前方2米左右的距离。其就对那车上的开车男子说“你把我车碰了,也不下车看看?”他问“有事吗?”其说“有事”,他还是坐在车里说“那就报保险吧”其就回到驾驶室边准备开车门,回头看见他车正好起步往前去了,其跑到他车头前将他车给拦住,对他说“你把我车碰了,你不解决事,你跑啥!”他就下车走到其面前,抬起右手然后朝其左胸打过来,打到其左胸又往上抬,其感觉到左胸痛,当时就流血了,其就用左胳膊挡他的右手,他就用刀划其胳膊,他又扎了其好几刀,扎在其身体的左侧,胳膊和背部都有刀伤。在打架之前,他俩发生过争吵。11.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冀唐公物鉴法临字(2014)33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查,耿某自左颈部中段向下纵行至左上胸有一18.5cm的愈合伤口,其至左锁骨处有一2cm分叉,左肩上端有一3cm×1cm的斜形伤痕,其下方有一2.5cm×0.2cm斜形伤痕,左上臂中段内侧有一横行3cm×0.2cm愈合伤口,自左肘关节内侧至左前臂近端外侧有一斜形12cm×0.3cm愈合伤口,左手背第二指掌指关节挠侧有一弧形4cm×0.2cm愈合伤口,经鉴定耿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冀唐公物鉴法临字(2014)35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王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诊断明确,损伤属轻伤二级。1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唐山市路南区赵庄国防北楼201楼北侧东西方向的街道上。此楼2门相对处(北侧)街道路边,停放一辆广本牌吉普车,头东尾西,牌照号为冀B×××××。此车车尾处地上,见有血迹。由此向西约28米处街道南侧路边,停放一辆广本牌吉普车,头西尾东,牌号为冀B×××××。13.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王某所持刀具在现场没有找到,王某也不知道扔在哪里了。2014年8月31日16时许,王某手术完毕后被送回病房。术后王某一直昏睡,为防王某逃跑,民警在王某术后送回病房24小时对其进行看守,直至2014年9月3日王某清醒,并制作笔录。14.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6月1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5年3月4日被释放。15.王某的住院病历及手术记录。16.耿某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耿某无视国家法律,因故互殴,并互致轻伤,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耿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黄建明所提公诉机关对王某量刑过重,应与耿某的量刑相当,不应有所区别的辩护意见,因对被告人量刑要综合考量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认罪态度、是否持械、有无前科及造成伤害后果等情节,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耿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不同,在具体量刑时亦应有所区别,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耿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王某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主观上并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王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不予采信。对被告人耿某无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所提耿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王某的伤情无法排除自残的辩护意见,经法庭审理及在案的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及王某的病历等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耿某二人系因车辆擦蹭引发纠纷,进而打架,互致轻伤,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耿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耿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耿某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亦应对其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按实际票据核准的40383.73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按日均20元59天计1180元予以支持;对其所主张护理费8260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酌情支持600元;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赔偿耿某各项经济损失50423.73元的80%,即40338.9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耿某以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原审被告人耿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耿某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原判量刑过重。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庭审中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耿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谅解,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耿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互相赔礼道歉,均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谅解,当庭上诉人王某、耿某均表示自愿认罪。上诉人耿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自愿放弃对原审被告人王某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卢某、阚某、钟某、赵某、曹某、龚某、汤某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等相关书证,原审被告人王某、耿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耿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某、耿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某、耿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但鉴于上诉人王某在二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耿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真诚悔罪,可依法免除处罚。对于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的定罪和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耿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自愿放弃对原审被告人王某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李 博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