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少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靳中莆、闫粉妮等与刘国杰、��秀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中莆,闫粉妮,陈青梅,靳永峰,靳雪峰,刘国杰,张秀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少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靳中莆。原告闫粉妮。原告陈青梅。原告靳永峰。原告靳雪峰。法定代理人陈青梅,系原告靳雪峰之母。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瑜,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浮称意,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杰。委托代理人郭社教,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洁,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秀群。委托代理人晋龙振,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靳中莆、闫粉妮、陈青梅、靳永峰、靳雪��诉被告刘国杰、张秀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永峰及原告靳中莆、闫粉妮、陈青梅、靳永峰、靳雪峰的委托代理人赵瑜、浮称意,被告刘国杰的委托代理人郭社教,被告张秀群的委托代理人晋龙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中莆、闫粉妮、陈青梅、靳永峰、靳雪峰诉称,2015年5月31日,靳学明在被告刘国杰承建的被告张秀群所有的位于新郑市龙湖镇西张寨村建房工地上干活时,由于建房过程中房屋墙体突然倒塌导致靳学明从正在建设的房屋五层跌落。靳学明后被送至龙湖镇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较为严重立即被转院至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4日医治无效身亡。被告刘国杰作为靳学明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秀群作为发包人明知刘国杰没有相应资质,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国杰、张秀群未给原告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损失664127.2元。被告刘国杰辩称,一、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办事处出具的失地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赔偿停尸费没有法律依据;刘国杰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正在服刑,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二、原告亲属靳学明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靳学明与刘国杰合伙承包建筑工程近三年,负责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其是在挂灰斗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告张秀群将家庭五层住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国杰施工队,存在选任施工队伍的错误,根本无法保障施工安全,应与刘国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秀群辩称,1、靳学明是在四楼平台上向爬墙虎吊钩上挂手推灰土车时,由于四楼的施工洞的墙体砖块脱落砸到靳学明,同时四楼进料口处没有设置安全工作台,导致靳学明从四楼跌落;2、靳学明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没有尽到正常的注意安全义务,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3、被告张秀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中旬,被告刘国杰经人介绍,承包位于新郑市龙湖镇西张寨村被告张秀群家的建房工程,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一平方米80元。后刘国杰召集十几名工人为张秀群建房。2015年5月31日16时许,工人靳学明在施工过程中,从正在建设的该房屋四楼摔下受伤。靳学��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因病情严重被转至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梗塞?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挫裂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血气胸等;3、闭合性腹部损伤、双肾挫伤、腹腔积液等;4、低血容量休克;5、腰椎骨折;6、多发软组织损伤;7、急性心肌梗死、心功能Ⅳ级;8、多脏器功能衰竭。靳学明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住院治疗4天,期间刘国杰共垫付医疗费51552.5元。2015年6月4日14时12分,靳学明死亡。2015年6月8日,新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接受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的委托对靳学明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6月9日,新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新)公(刑)鉴(法医)字(2015)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靳学明系高坠致颅脑损伤合并血气胸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1、靳中莆、闫粉妮、陈青梅、靳永峰、靳雪峰分别系死者靳学明之父、之母、之妻、之长子、之次子;靳中莆与闫粉妮系夫妻关系,共有靳学谦、靳学明、靳东振、靳西振、靳风梅五个子女。2、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证实刘国杰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施工工地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刘国杰为靳学明垫付医疗费51552.5元,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刘国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3、原告方提供郑州市殡仪馆押金条一张,要求赔偿遗体停放费2000元;原告方提供加油站发票共计2365元,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000元,但未提供所主张的住宿费票据。4、原告方提供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中刘村村民委员会、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及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共同出具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靳中莆、闫粉妮、陈青梅、靳学明、靳永峰、靳雪峰均系中刘村村民,属失地农民。庭审查明,原告所在的中刘村四组土地未全部征收,房屋已经拆迁。五、靳学明生前和刘国杰合伙承建房屋近三年,事发时受雇于刘国杰。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户口簿,住院病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加油站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鉴定意见,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中刘村村民委员会和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提供的证明,刑事判决书、新郑市龙湖镇西张寨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靳学明在被告刘国杰所承包的工地从事施工活动,接受被告刘国杰的指派,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靳学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刘国杰作为雇主、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工作、生产条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秀群作为自建房的房主,将自己的五层房屋的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刘国杰进行施工,应当与刘国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张秀群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靳学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有从事建筑施工工作的相关��验,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对自身伤亡后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辩称靳学明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国杰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国杰辩称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办事处出具的失地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经查,靳学明生前系中刘村村民,所在的中刘村四组土地未全部征收,但房屋已经拆迁,该村已划归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该办事处系城市化管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刑事判决书确认,医疗费为51552.5元(刘国杰垫付);(二)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靳中莆、闫粉妮、靳雪峰系靳学明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其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对靳中莆、闫粉妮、靳雪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分别计算6年、6年、1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8871.34元、18871.34元、7863.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靳学明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33434.74元,对被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三)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9402元。原告要求赔偿停尸费2000元,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赔偿停尸费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加油站发票不能与受害人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但受害人就医、为办理靳学明的丧葬事宜势必支出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10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靳学明死亡,致使其亲属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35389.24元。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房屋墙体突然倒塌导致靳学明从正在建设的房屋五层跌落,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刘国杰对靳学明的死亡应承担80%的责任为宜,被告刘国杰应当赔偿五原告损失508311.39元,扣除刘国杰已赔偿的医疗费51552.5元,下余456758.89元,被告刘国杰应予以赔偿,被告张秀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中莆、闫粉妮、陈青梅、靳永峰、靳雪峰各项损失共计456758.89元。二、被告张秀群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责任。三、驳回原告靳中莆、闫粉妮、陈青梅、靳永峰、靳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1元,由原告靳中莆、闫粉妮、陈青梅、靳永峰、靳雪峰承担3260元,被告刘国杰、张秀群承担7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云锋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