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兴中法民终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永山、王永杰、王永侠、王永兰、王玉坤与王永发、王玉芝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山,王永杰,王永侠,王永兰,王树坤,王永发,王玉芝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兴中法民终字第006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永山,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王希佐,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永杰,女,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永侠,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永兰,女,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委托代理人阮宝富(系王永兰之妹夫),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树坤,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大连市。委托代理人张宝(系王树坤之外甥)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永发,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玉芝,女,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上诉人王永山、王永杰、王永侠、王永兰、王树坤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发、王玉芝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永山的委托代理人王希佐,上诉人王永杰、王永侠,上诉人王永兰的委托代理人阮宝富,上诉人王树坤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被上诉人王永发、王玉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学志、刘淑珍(王永山、王永杰、王永侠、王永兰、王树坤及王永发的父母)于1993年5月购买了胡玉顺(现已过世)所有的位于都林街2委5组的两间平房(面积为78.85平方米),与子女一同生活。1994年,王学志的子女及女婿张玉志等人在该院内又接了28.80平方米的平房,张玉志夫妇二人在此生活直到1998年搬出。1996年,王永发与王玉芝结婚并与二位老人一起生活。1999年5月15日,王永发申请将该28.80平方米(申请书上为29.20平方米)平房办理到自己名下。2005年6月20日,78.85平方米的平房过户到王玉芝名下。2008年农历2月、10月刘淑珍、王学志两位老人相继去世。2008年4月17日,乌兰浩特市亨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永发、王玉芝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将位于都林街5区14和9段30和32幢(即本案诉争平房,建筑面积为78.85平方米和28.80平方米)房屋拆迁置换为都林花园南侧住宅5单元101室和北侧住宅楼2单元301室。王永山、王永杰、王永侠、王永兰、王树坤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拆迁前的平房及拆迁后的楼房为王永山、王永杰、王永侠、王永兰、王树坤与王永发共同所有。一审法院认为,王永发、王玉芝婚后一直与王永发的父母(王学志、刘淑珍)一居生活,且本案诉争的平房在王学志、刘淑珍二位老人去世前已登记在王永发、王玉芝名下,王永山、王永杰、王永侠、王永兰、王树坤对此亦无异议。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诉争的平房及拆迁安置后的楼房应为王永发、王玉芝所有。王永山、王永杰、王永侠、王永兰、王树坤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及拆迁安置后的楼房为王永山、王永杰、王永侠、王永兰、王树坤与王永发共有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无法对抗物权登记效力,该院不予维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永山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永山、王永杰、王永侠、王永兰、王树坤负担”。宣判后,王永山、王永杰、王永侠、王永兰、王树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永山、王永杰、王永侠、王永兰、王树坤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永山等五人与王永发为兄弟姐妹关系。诉争的房屋为六人的父母在1993年5月购买的平房拆迁后回楼所得。期间在1997年过户到王玉芝的名下。过户手续中没有原所有权人即王学志、刘淑珍的签字等合法手续,在房产部门的登记备案中也可以得到证实,因此,过户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直接适用《物权法》第16条、第17条和第33条的规定,而忽略了事实的前提,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原房屋所有权人王学志、刘淑珍于2008年农历2月相继去世,期间没有留下遗嘱、遗赠抚养协议等,在其相继过世后诉争房屋应发生法定继承。而王玉芝是违法过户,已经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是片面的,是站不住脚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确认争议房屋为遗产,为王永山、王永杰、王永侠、王永兰、王树坤与王永发共同共有。并由王永发、王玉芝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永发答辩称,同意王永山、王永杰、王永侠、王永兰、王树坤五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王玉芝答辩称,不同意王永山、王永杰、王永侠、王永兰、王树坤的上诉请求,两位老人已经把房产过户在王玉芝名下,王玉芝和两位老人一直在一起生活,是刘淑珍赠与王玉芝的,与王永山、王永杰、王永侠、王永兰、王树坤无关,不属于遗产,如果是遗产的话应该有遗嘱。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两座平房是由王永山、王永杰、王永侠、王永兰、王树坤与王永发的父母王学志、刘淑珍二位老人1993年5月出资购买及后期加盖所形成,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王永发和王玉芝于1996年结婚后一直与王学志、刘淑珍二位老人一居生活,本案诉争的两座平房分别于1999年及2005年登记在王永发、王玉芝名下,二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王玉芝主张房屋是二位老人在世时赠予给她的,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永发自认房屋是其二人私自办在二人名下,王学志、刘淑珍并不知情,故王玉芝主张通过赠予获得房屋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永发与王玉芝所持有房屋产权证则是物权变更的要件,但不能证明二人通过合法来源获得房屋产权。综上,王玉芝主张涉案的两座平房以及通过拆迁置换所得的两座楼房是其与王永发的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诉争的两座平房应为王学志、刘淑珍所有,两座平房拆迁置换所得两座楼房属于王学志、刘淑珍的遗产,应为王永山、王永杰、王永侠、王永兰、王树坤与王永发共同共有,故五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二、拆迁乌兰浩特市都林街2委5组的两座平房回迁所得的位于都林花园南侧住宅5单元101室(面积51.36平方米)和北侧住宅301室(面积59.94平方米)两座住宅楼为王永山、王永杰、王永侠、王永兰、王树坤、王永发共同共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王永发、王玉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梅审 判 员 刘立岩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