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6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曲延斌与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延斌,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6331号原告:曲延斌,男。被告: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三环大街。。法定代表人:董士歧,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曲延斌诉被告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延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收取我10万元税款,后折抵5万元,于2015年2月31日被告向我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尚欠我5万元。从2013年8月份开始因我跑运输,没有账户借用了被告的账户,将运输款打到被告账户上,2015年7月31日,结算运费,被告尚欠我159799.95元,被告向我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多次索要无果,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9799.95元。被告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收取原告10万元税款,后折抵5万元,于2015年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万元。从2013年8月份开始因原告跑运输,没有账户借用了被告的账户,将运输款打到被告账户上,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结算运费,被告尚欠原告159799.9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9799.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专用收款收据、欠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9799.95元,有被告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曲延斌欠款20979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崇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思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