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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邓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6075,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务农,家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邓某甲为防止老鼠毁坏农作物,在其承包的位于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北门村土名为“朗口”的农田地周围私自架设铁线,后用一条电线连接铁线与抽水泵电闸,当日20时许给铁线通电。次日8时许,被害人覃某丁被发现俯卧在该农田西北角田基上触电死亡。经肇庆市高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覃某丁系电击死亡。2015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邓某甲用于作案的电线一段及铁线一条并随案移送上述扣押物品。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一方与被害人近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电线一段、铁线一条,户籍证明材料,投案、到案经过,提取记录,扣押清单,结算票据,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申请书,询问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刀闸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病理学检验意见书,证人覃某甲、邓某乙、覃某乙、覃某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无视国法,以私自架设电线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邓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且其赔偿了被害人方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为更利于对被告人的教育改造、回归社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邓某甲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随案移送的电线一段、铁线一条,属于被告人邓某甲用于作案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对于被告人邓某甲认为现已知错,愿意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电线一段、铁线一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成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