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汉族,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2时许,在兴业县蒲塘镇龙平红砖厂内,被告人潘某为以贩养吸,以100元的价格将1粒毒品疑似物(净重0.2克)贩卖给甘某。交易完毕,公安民警当场将二人抓获,并从被告人潘某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4.4克),甘某身上的1粒毒品疑似物亦被缴获。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甘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 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天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