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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315号,被告人唐唐某甲、谢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甲,谢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31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审理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唐某甲、谢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甲不服,于2015年10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7日调阅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宁、周艳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在双牌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海艳担任记录。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建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唐某甲驾车搭载谢某甲到新田县购买毒品,谢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宋某甲(另案处理)在新田县石羊镇文明村一小桥附近,二被告人出资6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约3.5克。二被告人驾车返回双牌县城,途经双牌县麻江乡和宁远县交界处,吸毒人员蒋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甲,谢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甲1克甲基苯丙胺。谢某甲拿到钱后,分给唐某甲170元。次日晚上21时许,公安机关在双牌县转角楼宾馆将二被告人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0.8克。经鉴定,被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二被告人尿检均呈甲基安非他明检测阳性。2015年4月13日,谢某甲配合公安民警在新田县石羊镇石羊村将其上线宋某甲抓获,当场从宋某甲身上缴获冰毒4.8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甲、唐某甲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毒品收缴收据、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袁某甲、邓某甲、蒋某甲的证言、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称重记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双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谢某甲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甲、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唐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谢某甲、唐某甲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上线,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唐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谢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唐某甲不服,以原判量刑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八个月,其具体理由为:1、其犯罪情节轻微;2、其在本案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很好;3、谢艳君的立功表现应认定为两人的。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甲与原审被告人谢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3.5克并贩卖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两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综合考虑两人各自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分别判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唐某甲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和谢艳君的立功表现应认定为两人的”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的“犯罪情节轻微和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原判已予以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评价。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二审出庭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黄 宁审 判 员  周艳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