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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周勇与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勇,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勇,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刘韵,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秀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虞龙波。上诉人周勇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韵,被上诉人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勇于2002年3月27日进入永乐公司工作,在永乐公司徐泾店担任营业员,在职期间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7月21日永乐公司徐泾店闭店。闭店后,周勇在徐泾店门店人员分流明细表上写明新店、老店都不去。2014年7月31日周勇发函给永乐公司,表示不同意去公园路店担任营业员,也不同意去任何一家门店工作。2014年8月1日永乐公司发函给周勇,表示不认可周勇私自在家待命的行为,给周勇选择去永乐公司现有任何一家门店工作的机会,若周勇未回复,应至公园路店上班,否则将根据相关考勤规定处理。2014年8月2日周勇发函给永乐公司,表示不同意去任何一家门店工作。2014年9月30日周勇发函给永乐公司,要求永乐公司支付2014年8月工资。2014年10月20日周勇发函给永乐公司,要求永乐公司支付2014年8月、9月的工资。2014年10月22日永乐公司发函给周勇,表示周勇私自在家待命的行为属于旷工,后果应由周勇自己承担。2014年10月23日周勇发函给永乐公司,表示永乐公司无权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安排新的岗位,周勇已多次拒绝与永乐公司协商变更工作门店。2014年11月1日永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周勇,载明“员工周勇:你的旷工行为已达到三天以上,根据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现决定于2014年10月29日解除你的劳动合同,请你收函后尽快到人资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落款处系永乐公司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周勇确认于2014年11月1日收到。嗣后,周勇就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2月24日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3848号裁决书,裁决:一、永乐公司应支付周勇2014年8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39元;二、周勇的其他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周勇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永乐公司支付:1、2014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待工期间的工资12,402.3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7,000元;3、2013年度10天、2014年度8天共计18天的未休年休假折薪7,448.28元;4、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104周每周超过16小时共计1,664小时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6,107.59元;5、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22天每天12小时共计264小时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84.14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证据等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工作门店关闭应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履行原劳动合同存在障碍,周勇、永乐公司之间理应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解决彼此的矛盾,从周勇、永乐公司的陈述及往来函件可以看出,在徐泾店闭店的情况下,永乐公司让周勇去离其家最近的公园路店工作,周勇不肯,后永乐公司让周勇选择去永乐公司任何一家门店去工作,周勇仍不肯,且周勇对于变更门店拒绝协商,亦没有至永乐公司人资部进行协商,并在永乐公司已明确告知周勇私自在家待岗的行为属于旷工的情况下,周勇仍拒绝协商变更工作门店,且未至永乐公司工作,仍私自在家待命。可见,永乐公司已经尽到协商的义务,而周勇不听从永乐公司的安排,拒绝去任何一家门店工作,亦拒绝协商变更门店,故永乐公司作出周勇在家待命的行为属于旷工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因此,周勇要求永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因周勇、永乐公司均确认周勇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20日,之后周勇未至永乐公司工作,故周勇要求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难以支持。至于周勇要求永乐公司支付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永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不存在周勇主张的加班工资,并提供周勇在该期间的工资表及有周勇签名的考勤统计表予以证明,周勇虽对部分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就异议提供相关证据,且认可考勤统计表上周勇的名字系周勇本人所签,故法院对于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考勤统计表、工资表记载,上述期间周勇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永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且该期间周勇不存在延时加班。故周勇要求永乐公司支付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本案中周勇、永乐公司均确认2013年年休假为10天。现周勇主张2013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对此永乐公司予以否认,认为2014年休的10天就是2013年年休假,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周勇确认2014年永乐公司安排其休假10天,而周勇对于其陈述的2014年休的10天休假系补休2013年之前的年休假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周勇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因本案中周勇、永乐公司均确认2014年年休假为8天,且永乐公司未安排周勇休息,永乐公司理应支付周勇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而永乐公司辩称的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支付的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经核算,按月平均工资4,134.10元计算,永乐公司应支付周勇2014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041.2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勇2014年八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3,041.20元;二、对于周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勇上诉称:其在徐泾店担任营业员,徐泾店因故闭店,永乐公司将其调到其他门店任营业员,其不同意永乐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劳动合同虽未对工作地点进行约定,但徐泾店的业绩好,其工资中提成部分高,永乐公司将其安排到其它门店收入会下降。永乐公司出具了书面协商函,但其不同意去其他门店上班所以在家待岗,不是旷工。永乐公司解除其劳动关系属于双方对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不成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金。永乐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违法。2014年8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周勇虽未上班,但该期间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永乐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综上,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永乐公司支付:1、2014年8月1日至10月31日待工期间的工资12,402.3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7,486.60元;3、2013年度10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137.90元;4、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104周每周超过16小时共计1664小时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6,107.59元;5、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22天每天12小时共计264小时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84.14元。被上诉人永乐公司辩称:徐泾店因经营业绩不好及物业问题公司决定闭店。永乐公司在上海各地均有门店,徐泾店闭店后对员工均进行了合理的安排。公司门店的业绩会跟随市场环境的变化而变动,而徐泾店也并不是公司业绩最好的门店。变动工作门店后,周勇工资其他部分不受影响,而对其工资中销售提成部分影响也是不确定的。徐泾店闭店后,永乐公司已尽力安排周勇并明确公司的其他门店都可以供周勇选择,但周勇签字明确新店、老店都不去。故因周勇拒绝提供劳动公司不得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2014年8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周勇私自在家待岗,属于旷工,公司亦无需支付其该期间的工资。永乐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但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并非一成不变,法律并不禁止用人单位合理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以确保劳动合同能够继续履行。徐泾店系永乐公司所属门店,周勇虽在徐泾店工作,但其与永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明确其只能在该门店工作。且双方合同还明确,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和生产经营状况,可以对周勇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因此,公司有合理安排员工在下属具体门店工作的权利。劳动合同法虽规定,劳动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不成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履行不能。徐泾店关闭虽属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但永乐公司为周勇提供了其他门店的相同岗位,且明确其可以任选永乐公司下属的任何门店,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存在不能继续履行的问题。周勇认为永乐公司应根据该条法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至于周勇主张其在徐泾店提成高,变更门店将导致其收入降低,对此,本院认为,周勇工资由基本工资加销售提成组成。而销售提成的取得是不确定的因素,周勇并无证据证实到其他门店其收入会必然降低,且永乐公司陈述徐泾店并非效益最好的门店,且闭店亦是因为效益不佳等原因,公司亦已明确周勇可以选择前往公司任何门店工作,故周勇关于公司对其工作地点变更不合理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永乐公司对周勇的工作安排是基于双方的约定,且已充分考虑了周勇的实际情况,对其工作安排进行了充分协商,并无不合理之处。周勇明确表示不愿去新老门店工作,系拒绝提供劳动的行为。永乐公司根据管理规定以旷工为由解除周勇劳动合同无不当,周勇要求永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没有依据。周勇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1日公司即对徐泾店员工进行了工作安排,并对周勇在家待命的行为不予认可,要求其选择门店上班,但周勇仍私自在家待岗,故周勇要求永乐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工资,本院亦无法支持。关于周勇要求永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已作充分阐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二审期间,周勇对其该部分主张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故对其关于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周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张利余审判长  乔蓓华审判员  周 华审判员  卢薇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