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民辖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惠忠与北京市地质工程公司、天津西青杨柳青森林绿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地质工程公司,刘惠忠,天津西青杨柳青森林绿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39号院。法定代表人邹登亮,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惠忠,自由职业。原审被告天津西青杨柳青森林绿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一经路立交桥北(杨柳青高尔夫球场内)。法定代表人沈葵,董事长。上诉人北京市地质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惠忠及原审被告天津西青杨柳青森林绿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54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北京市地质工程公司认为:上诉人北京市地质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惠忠之间并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使刘惠忠为上诉人北京市地质工程公司提供过工程分包施工,双方的法律关系也不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属于其他合同关系。另,被上诉人刘惠忠提交的证据中,施工方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非被上诉人刘惠忠,被上诉人刘惠忠无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北京市地质工程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刘惠忠起诉提交的初步证据材料能够确认上诉人北京市地质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惠忠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地点坐落于天津市,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北京市地质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宝龙审 判 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0一六年一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