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执字第0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颜国敏诉姜孟均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国敏,姜孟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1270号申请执行人颜国敏,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姜孟均,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颜国敏诉姜孟均合同纠纷一案中,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08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姜孟均应偿付申请执行人颜国敏案款911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支付。现因被执行人姜孟均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法执字第0127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姜孟均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姜孟均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颜国敏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征斌代理审判员 欧彬武代理审判员 喻荣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凤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