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行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联富与安吉县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联富,安吉县规划局,安吉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德行初字第68-2号原告陈联富等12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陈联富,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安吉县。诉讼代表人郑毛生,男,194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安吉县。诉讼代表人方惠民,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安吉县。诉讼代表人黄明强,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安吉县。诉讼代表人黄尚福,男,194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安吉县。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杨昉汀,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吉县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灵芝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洪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章剑生、郑春燕,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吉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九州昌硕广场6号楼。法定代表人吴健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邦山,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立科,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联富等12人诉被告安吉县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中,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安吉县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全部证据、依据。因安吉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联富等12人的诉讼代表人陈联富、郑毛生、方惠民、黄明强、黄尚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告安吉县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马洪滨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剑生、郑春燕,第三人安吉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邦山、黄立科到庭参加诉讼。因陈联富等11人诉安吉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安吉县人民政府批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3305232009A21147)项下出让方案的行政诉讼未审结,本案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湖德行初字第68号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5)浙行终字第222号终审裁定。因中止诉讼的情形消失,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湖德行初字第68-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恢复诉讼。审理期间,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至2016年2月2日。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联富等12人诉称,原告都是安吉县递铺镇上郎社区居民,是安吉县中心区块旧城改造项目的被拆迁人。根据2008年9月18日、9月28日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和安吉县上郎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原告拆迁安置地点在县城中心区块,即现已建造完毕的“九州昌硕广场”1-15幢所属地块,规划区块c3-03、c3-05、c3-07、c3-08、c3-11、c3-12、c3-13、c3-15。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也已通知安吉县上郎股份经济合作社交房。2014年10月23日,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2014年11月6日,被告作出安规信公答(2014)5号信息公开答复书,并提供了地字第3305232010110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申请表》。《申请表》记载着规划设计条件,容积率:不超过3.0;建筑密度:不超过43%;绿地率:不低于15%;其他规划设计要求详见县规划与建设局出具的县城中心区块2008-16(上郎)地块用地红线图。原告认为,上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根据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取得涉案地块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涉案地块的规划控制指标应为,容积率:2.54;建筑密度:42%;绿地率:16%。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安吉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2月25日,安吉县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2014]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故诉请判令撤销被告核发地字第3305232010110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联富等12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和安吉县上郎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安吉县上郎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明两份;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30523201011017)、申请表、安规信公答(2014)5号信息公开答复书;4、“安吉县中心区城市设计”项目扉页及第46-49页;5、安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安政复[2014]29号);6、《安吉县国土资源局递铺镇2008-16(上郎)公开出让地块土地勘测定界技术说明》、函复、安吉县国土资源局递铺镇2008-16(上郎)地块用地范围;7、县城中心区块(安吉县递铺镇2008-16(上郎)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安规条字(2009)200911030号);8、安吉县人民政府文件安政函[2009]87号;9、《安吉城市中心商务区上郎区块规划(建筑)设计方案》;10、安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决字[2014]70号);11、情况说明、资质证书;12、安吉九州工商注册登记信息;13、安吉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公证书;14、安吉县人民政府文件安政函[2008]13号;15、安吉县中心城区(上郎)地块控制性规划红线图、土地规划图。被告安吉县规划局辩称,一、原告陈联富等12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相对人为安吉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许可系对之前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已经明确的出让地块位置、适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的确认。在此阶段,尚未对原告陈联富等12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原告陈联富等12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应被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建设单位安吉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申请被诉许可证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了安吉县发改委项目备案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305232009A21147)等材料,被告在接受相关材料后通过审核发现其申报的材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设计条件颁发了涉案规划许可证。故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安吉县规划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6、安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17、《安吉县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及《安吉县企业投资项目变更通知书》(备案号:052310092541101159030);1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305232009A21147);1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30523201011017)。第三人安吉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前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其辩称原告陈联富等12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而被告安吉县规划局的颁证行为有充足的事实、法律依据,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统一认证:一、原告证据:被告对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7-8无异议;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非适格主体;证据4认为原告补充的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无关联性;证据6是征收土地的指标,无关联性;证据9、证据11无关联性;证据10认为并未最终生效,复议机关的认定和事实不相符。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另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12-15,因未在庭审中加以举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证。二、被告证据:原告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交申请书中载明的资料,应当视同资料不存在;证据17无异议;证据1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出让合同的附件;证据19形式和内容均不合法,记载的内容不齐备。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仅能够证明原告系安吉县上郎股份经济合作社被拆迁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申请,作出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9、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就涉案争议事项提起过行政复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能够证明原安吉县建设局规划管理科向县国土局于2008年8月12日出具了关于涉案地块的用地性质及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就安吉县人民政府批准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出让方案的行政行为提起过行政复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7,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8系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审查文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6、证据19与证据3重复,本院不再认证。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27日,安吉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安吉县规划与建设局提交《安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公建字第330523201011017号),并同时提交《安吉县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备案号:05231009254110159030)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合同编号:3305232009A21147)。2010年10月20日原安吉县规划与建设局审核后,向安吉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30523201011017号),其中明确用地单位为安吉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钻石广场”商业住宅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位置为递铺镇人民路;用地性质为混合用地;用地面积为92381平方米。此后,陈联富等11人向安吉县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30523201011017号)及申请表等信息,安吉县规划局于2014年11月6日向陈联富等11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安规信公答(2014)5号),告知其申请的信息。陈联富等11人对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政行为不服,于2014年11月26日向安吉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2月25日,安吉县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2014]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为此,陈联富等11人及毛夏华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30523201011017号)。另查明,2011年2月9日中共安吉县委、安吉县人民政府下发《安吉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安委发[2011]25号),将原安吉县规划与建设局撤销,分设安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吉县规划局,并将城乡规划的职责划入安吉县规划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据此,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行政行为和自己没有利害关系时,不能作为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安吉县规划局针对第三人的申请核发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规划许可系对之前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已经明确的出让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包括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条件的确认。而本案原告陈联富等12人系安吉县上郎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的回迁房安置的农户。本院认为,在被诉规划许可阶段,尚未对原告陈联富等12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陈联富等12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联富等12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汤珊珊代理审判员 沈 堃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原告陈联富等12人名单:原告陈联富,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上郎社区第五自然村19号。原告郑毛生,男,194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上郎社区第五自然村9号。原告方惠民,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上郎社区第三自然村21号。原告黄明强,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上郎社区第三自然村13号。原告黄尚福,男,194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上郎社区第四自然村9号。原告江德根,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上郎社区第二自然村27号。原告黄明勇,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上郎社区第三自然村11号。原告方金根,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上郎社区第三自然村20号。原告周文娥,女,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上郎社区第三自然村20号。原告吴彩芳,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上郎社区第三自然村13号。原告黄明松,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上郎社区第三自然村12号。原告毛夏华,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上郎社区第五自然村13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