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2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屠东广与孙大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屠东广,孙大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82执异3号案外人蔡义奎,男,住山东省禹城市。申请执行人屠东广,男,住山东省禹城市。被执行人孙大力(曾用名柴建强),男,住山东省禹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屠东广与被执行人孙大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蔡义奎于2016年1月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蔡义奎称,2011年12月9日孙大力、李梅将自己名下的轻型厢式货车转让给其所有,且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并经山东省禹城市公证处出具(2011)禹证民字第439号公证书,证明转让的真实性,自2011年至今,该车每年的交强险都是有其支付。综上,自2011年12月9日起,车牌号为鲁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是属于蔡义奎所有的财产。法院将该车当作是孙大力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是错误的,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的查封等强制措施。本院查明,本院2012年7月18日作出的(2012)禹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医疗等费用共计35101.7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通知书下达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2012年10月2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孙大力名下,车牌号为鲁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一辆。本院认为,本院依据法定登记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并无不当。对案外人主张,解除对该鲁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查封等强制措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提出的案件实体问题,应按法律规定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有审查权的相关部门提出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蔡义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可华审判员 臧秀峰审判员 姚 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海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