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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8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王朝渝,吴小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王朝渝,吴小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841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938674-8。代表人张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必恺,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朝渝,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吴小莉,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王朝渝、吴小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必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渝、吴小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1年1月18日,王朝渝、吴小莉与我行共同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约定,王朝渝向我行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该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王朝渝与我行还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王朝渝提供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X号X幢X-X-X号房屋为前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并办妥抵押登记。前述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于2011年2月1日向王朝渝发放了29万元贷款,王朝渝、吴小莉并未按时偿付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王朝渝、吴小莉立即返还我行借款本金217735.93元及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15930.07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217735.93元为基数,按照《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所有未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利随本清;二、王朝渝、吴小莉承担我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450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三、我行有权就登记在王朝渝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X号X幢X-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朝渝、吴小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王朝渝(主债务人)、吴小莉(共同债务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约定:王朝渝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1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18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若债权人提前收贷的,则视为借款到期日相应提前;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即借款年利率为8.32%;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以自借款发放起每个公历年的第一天为利率调整日,随基准利率调整相应调整,分段计息;借款期间,基准利率调整的,不再通知债务人;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其调整周期与借款利率调整周期一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按月结息;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并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合同项下既有物权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在行使担保权时进行选择,既可以先行使物权担保,也可以先行使保证担保,还可同时行使物权担保和保证担保以实现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债权人所支付的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於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同日,王朝渝(抵押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抵押权人)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载明,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前述《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抵押人自愿以自有房产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X号X幢X-X-X号房屋为前述债务设定抵押,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同时明确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吴小莉作为王朝渝配偶亦在抵押人处签字确认。前述合同签订后,2011年2月1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王朝渝发放了29万元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王朝渝、吴小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未按约偿付本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合同项下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217735.93元,应付未付利息15930.07元。兴业银行重庆分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因王朝渝、吴小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形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另查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向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45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及个人经营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明、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汇款回单以及王朝渝、吴小莉二人结婚证明等书面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王朝渝、吴小莉共同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得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在依约向王朝渝发放29万元借款后,王朝渝、吴小莉未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5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为217735.93元、应付未付利息15930.07元,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王朝渝、吴小莉偿付前述款项,故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请求王朝渝、吴小莉返还尚欠借款本金217735.93元及应付未付利息15930.0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诉前未能向王朝渝、吴小莉二人有效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应以本院实际送达应诉材料的时间作为变更合同的到达时间,故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以尚欠全部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2月11日,从2015年5月21日起到2015年12月10日止这段期间产生的利息还应按《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收方式予以主张;自2015年12月11日起,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以全部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及罚息计结息方式予以计收罚息,本院予以确认;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以所有欠息(未付利息与罚息之和)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律师费4500元,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应由王朝渝、吴小莉承担,本院亦予以确认。王朝渝就登记在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X号X幢X-X-X号房屋为前述借款设立抵押,并办妥抵押登记,在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渝、吴小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17735.9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5930.07元以及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借款利率及计结息方式计收的利息;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及计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以前述利息、罚息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及计结息方式计收;若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则按照《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约定的调整方法作相应调整;利随本清);二、被告王朝渝、吴小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500元;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在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以被告王朝渝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X号X幢X-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7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672元,由被告王朝渝、吴小莉负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已将此款缴至法院,被告王朝渝、吴小莉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