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27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高文革与六宝(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革,六宝(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田绍龙,江西九龙湖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7614号原告高文革,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小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宇。被告六宝(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1号楼28层3201。法定代表人霍文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辉,北京天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绍龙,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邢辉,北京天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九龙湖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鹤城镇九龙湖景区。法定代表人何星灯,职务不详。原告高文革与被告六宝(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宝公司)、被告田绍龙、被告江西九龙湖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梁新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革的委托代理人姜小燕、李振宇,被告六宝公司及被告田绍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邢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龙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文革起诉称,2014年9月15日,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与六宝公司签订基金合伙协议及协议补充条款,日月公司认购基金产品3000万元,六宝公司承诺到期按年化收益12%全额回购日月公司购买的基金份额。协议履行过程中,六宝公司支付日月公司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80万元。2015年3月17日,日月公司与六宝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同意终止基金合伙协议及协议补充条款的履行,将协议所涉2500万元转为借款,同时日月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高文革。2015年4月2日,高文革与六宝公司签订协议书,六宝公司承诺最迟在2015年5月18日前归还借款本息,田绍龙为六宝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7日,六宝公司支付高文革本金500万元,因六宝公司未按约在2015年4月17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六宝公司向高文革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4月29日,高文革与六宝公司、九龙湖公司签订协议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九龙湖公司同意为诉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各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现高文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六宝公司向高文革偿还借款18314511.29元及利息(以18314511.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田绍龙对六宝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高文革以拍卖、变卖方式处置九龙湖公司名下编号为资国用(2012)第1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实现抵押权。被告六宝公司、被告田绍龙共同发表答辩意见称,六宝公司对借款本金2500万元无异议,对已还的850万元六宝公司主张应全部抵扣本金,故截至2015年10月27日六宝公司尚欠借款利息应为1927824.70元,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650万元。同时六宝公司与田绍龙均认为利息约定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被告九龙湖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九龙湖公司是提供抵押物的担保人而非借款人,故与借款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的义务有本质区别,九龙湖公司仅以其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限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高文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9月12日北京六宝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及协议补充条款,证明日月公司认购六宝公司旗下基金产品,六宝公司同意按年化收益12%的标准支付利息;2、支付凭证,证明日月公司向六宝公司支付本金3000万元的事实;3、2015年4月2日,日月公司与六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一),证明日月公司与六宝公司协商确认将剩余2500万元款项转为借款,债权转于高文革;4、2015年4月2日高文革与六宝公司、田绍龙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二),证明高文革享有六宝公司的债权2500万元,六宝公司同意支付到期利息1035000元,田绍龙为六宝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2015年4月29日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以下称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九龙湖公司同意以其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六宝公司的债务向高文革提供抵押担保;6、高文革制作的六宝基金理财产品明细(本金及利息)、还款计划二及回款凭证,证明六宝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被告六宝公司、被告田绍龙、被告九龙湖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六宝公司、被告田绍龙均认可高文革证据1-4、证据6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六宝公司、田绍龙仅对证据5中与六宝公司和田绍龙有关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但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且无明显瑕疵,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4年9月15日,普通合伙人六宝公司与有限合伙人日月公司签署北京六宝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各合伙人拟共同成立一家按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股权投资基金,基金采取有限合伙模式;各合伙人一致同意委托六宝公司担任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和管理人对外代表基金执行合伙事务;基金存续期限为登记机关向六宝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该期限可以根据协议规定进行适当延长;基金正式成立的募集期内,执行事务合伙人在银行开立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接收、存放合伙人的投资资金,至基金正式成立时结束,户名为六宝公司、开户行为交通银行北京市朝外支行、账号为×××;基金中文名称为六宝中俄农产品贸储基地项目基金(最终名称以工商登记机构核定为准),基金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19号国际大厦A座702,基金投向六宝中俄农产品贸储基地项目;基金设立规模为15000万元;作为基金的有限合伙人日月公司以现金形式入资3000万元人民币,预期年化收益率为第一年年化收益率12%,返本/分红日为2015年9月15日。同日,甲方日月公司与乙方六宝公司签订协议补充条款,约定:甲方于2014年9月15日认购乙方旗下六宝中俄农产品贸储基地专项投资基金3000万元,年化收益12%,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确定:一、乙方以季度为时间单位向甲方返息,第一次返息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金额为90万元;二、如2015年2月15日甲方申请赎回基金份额,则由乙方出资回购甲方于2014年9月15日认购乙方的六宝中俄农产品贸储基地专项投资基金份额3000万元,回购按年化收益12%计算,回购实际金额为3090万元,甲方需在2015年1月15日前通知乙方是否需要乙方回购,如未通知,则本协议自动失效,甲方继续持有该基金份额至2015年9月15日止,付息方式仍以季度为时间单位;经双方友好协商本协议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于2015年1月15日截止。上述协议签署之前,2014年9月12日,日月公司向六宝公司转账支付300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六宝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仅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3月16日、3月17日分别支付六宝公司90万元、500万元、90万元。2015年4月2日,甲方日月公司与乙方六宝公司签订协议书一,约定:鉴于乙方邀请甲方认购其基金产品并承诺到期全额回购其产品的基金份额,甲方于2014年9月15日与乙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及协议补充条款,甲方于2014年9月15日前向乙方指定的交通银行账户中汇入人民币3000万元整;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乙方向甲方支付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整及利息人民币180万元整;截至乙方承诺回购日当天,尚有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未能按约向甲方支付;现甲方与乙方协商同意于2015年3月17日终止基金合伙协议及协议补充条款的履行,并将该协议所涉及的款项2500万元转为借款,该债权由甲方转让给高文革(身份证号×××)。同日,甲方(出借方)高文革与乙方(借款方)六宝公司签订协议书二,协议正文开始部分重复记载协议书一所载明的内容,并写明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向甲方借款2500万元,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一,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当日即为起息日)。二、(一)还款计划一为:1、本金部分,2015年4月5日还款500万元,2015年4月17日前还款2000万元;2、各期利息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5日利息共计50万元,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17日利息共计24万元;3、如乙方提前还款,则利息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如未能履行还款计划一,则乙方同意按照还款计划二中所列明的步骤还款;(二)还款计划二为:1、本金部分,2015年4月5日还款500万元,2015年4月17日还款500万元,2015年4月24日还款500万元,2015年5月8日还款500万元,2015年5月18日还款500万元;2、各期利息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5日利息共计50万元,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17日利息共计24万元,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24日利息共计105000元,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8日利息共计14万元,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18日利息共计5万元;3、如乙方提前还款,则利息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三、违约责任,如乙方发生逾期,则本息总和按照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四、1、乙方股东田绍龙(身份证号码×××)为本次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湖北园晟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次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并同意将其名下资产富川大酒店配套楼1幢(阳新县房权证兴国字第20150**号)抵押给甲方。七、如协议到期后双方任何一方违约,任何一方可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高文革、六宝公司、田绍龙分别在合同落款甲方、乙方、担保方处签名或盖章,但担保方湖北园晟置业有限公司并未签章确认。2015年4月29日,甲方高文革、乙方九龙湖公司、丙方南昌六宝鑫胜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南昌六宝中心)、丁方六宝公司签订协议书三,协议约定以下内容:鉴于:2015年4月2日,甲方、丁方签署了协议书二,确认丁方向甲方借款本金250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但丁方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如期还款,据此丁方承诺为甲方安排新的担保措施;经乙方、丙方、丁方协调,丙方同意解除183号地与997号地的抵押登记,其中183号地以用于为协议书二提供抵押担保。各方经协商,就抵押安排相关事宜达成一致,订立本协议,以资各方信守:根据丁方安排,甲方同意由乙方以183号地为协议书二提供抵押担保,乙方同意提供上述担保,并按照协议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甲方、乙方同意,为实现上述抵押安排,双方另行签署借款合同,本金金额等于协议书二项下的借款本金,甲方承诺,任何时候不得依据抵押借款合同、协议书二同时向乙方、丁方主张债权,甲方根据任一合同(协议)实现债权的,则丧失另一合同(协议)项下的债权;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后立即为甲方办理183号地的第二顺位抵押登记,丙方同意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出具同意文件,在第二顺位抵押登记完成后,丙方应立即解除183号地的第一顺位抵押登记,从而使甲方自动成为183号地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本协议书的签署不影响协议书二的效力,如本协议书作出不同约定,则以本协议为准。同日,抵押人(甲方)九龙湖公司、抵押权人(乙方)高文革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2015年4月2日,乙方和六宝公司签订协议书二,为确保协议书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实现,甲方愿意将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乙方,作为六宝公司偿还协议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甲方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共64951.70平方米(97.43亩),权证编号为资国用(2012)第183号,地址位于资溪县鹤城镇儿子山,土地性质为商住/出让,取得年月2012年4月;担保债务金额为2500万元,抵押期限为三年,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计算;甲方保证上述土地权属清楚,若发生与抵押土地使用权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设定抵押之土地使用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乙方为收回本息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债务人如未能按约偿还主合同项下债务,乙方应依法申请处分抵押物并有权优先受偿,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按如下顺序分配: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扣缴处分抵押物应当缴纳的税费,偿还抵押权人,剩余价款交还甲方;甲方承诺在签署本合同后3日内向资溪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协助乙方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抵押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5日,183号地上设定了高文革作为土地他项权利人的抵押权,他项权证编号为资他项(2015)第002号,他项权证载明:权利人高文革,义务人九龙湖公司,权属性质为国有,地类(用途)商住,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座落、面积、抵押金额、抵押期限及土地证号同抵押合同约定,设定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8日。协议书二、三签订后,六宝公司仍未按约履行义务,仅在2015年4月7日、4月14日、5月27日、6月12日分别偿还高文革500万元、5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共偿还85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日月公司与六宝公司经合意,将日月公司投入合伙的资金转化为六宝公司向日月公司的借款,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债权人可以转让债权,但需通知债务人。合同变更后,日月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于高文革,高文革并与六宝公司签订协议书二,该行为可视为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且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就还款重新达成协议,并与保证人田绍龙达成保证合同;后债权人又与抵押人九龙湖公司达成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前述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协议书二约定了两种还款方式,方式一截至2015年4月17日届满,方式二截至2015年5月18日届满。因2015年4月17日前六宝公司并未按约偿还所有借款本息,故依据双方约定自动转为第二种还款方式,但至2015年5月18日六宝公司仍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5年4月7日、4月14日、5月27日、6月12日分别偿还高文革500万元、5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关于该部分还款冲抵问题,高文革与六宝公司、田绍龙之间存有争议。高文革主张应优先冲抵利息,六宝公司和田绍龙均主张前述还款应当全部冲抵本金。本院认为,协议二明确约定了利息及利率标准,但并未约定还款不足以清偿相应全部借款本息时利息和本金的冲抵顺序,当事人未约定冲抵顺序的,应优先冲抵利息。故六宝公司、田绍龙的该项答辩意见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协议二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日利率千分之一,双方照此约定已经履行的部分本院不再予以调整,但高文革当庭将已付部分冲抵利息的计算方式调整为年利率36%,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按照高文革提供的冲抵标准进行了计算,与高文革计算所得基本一致,仅截至2015年6月12日的本金稍有差异,本院计算所得本金金额为18314511.28元,故以本院计算得出的金额为准。六宝公司逾期未还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高文革要求六宝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将在查明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6月12日起的逾期利息,高文革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收,亦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限制,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田绍龙的保证责任,协议二明确约定为“田绍龙为本次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高文革主张田绍龙对六宝公司前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文革对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其与九龙湖公司签署了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且抵押已经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其该项主张亦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宝(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文革借款一千八百三十一万四千五百一十一元二角八分并支付上述款项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如果被告六宝(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前述第一项规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高文革可就被告江西九龙湖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西省资溪县鹤城镇儿子山的权证编号为资国用(2012)第18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江西九龙湖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六宝(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田绍龙对被告六宝(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田绍龙、被告江西九龙湖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在代被告六宝(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以其代为偿还的金额为限向被告六宝(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高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六宝(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田绍龙、被告江西九龙湖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万九千零五十一元,由被告六宝(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田绍龙、被告江西九龙湖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梁新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