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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侯洪爱与被告马宗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洪爱,马宗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23号原告侯洪爱,女,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峰,郯城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宗金,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侯洪爱与被告马宗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洪爱及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宗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洪爱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1996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马跃亮,于1997年8月25日生育儿子马跃棒,现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的生活中被告尽不到父亲的责任,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且经常酗酒后无事生非与原告吵架。被告自己挣的钱全部用于个人挥霍,并且还经常向原告要钱花。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起诉离婚,法庭未判决离婚,后被告没有任何悔改之意。原告现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宗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洪爱与被告马宗金经人介绍相识后,1994年11月16日生育长子马跃亮,1996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8月25日生育次子马跃棒。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郯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共同生活。2016年1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原告主张在本案中暂不对原、被告双方的家庭财产进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5)郯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侯洪爱与被告马宗金婚后感情一般,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共同生活,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侯洪爱要求与被告马宗金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在本案中对家庭财产进行处理,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可另行主张。被告马宗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侯洪爱与被告马宗金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宗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