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甄永和与张文华、程忠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甄永和,张文华,程忠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甄永和,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王秉政,哈尔滨市道外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华,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于丽云,黑龙江义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忠珩,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程波,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甄永和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华、程忠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一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甄永和的委托代理人王秉政,被上诉人张文华的委托代理人于丽云,被上诉人程忠珩的委托代理人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遗漏诉讼主体。程忠垳与甄永和签订的卖房协议处分了案外人程波、程岩的财产,本案的处理结果同程波、程岩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遗漏诉讼主体,应追加程波、程岩为本案当事人。同时,本案发回后,应对涉案房产协议效力是否有效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认真审查,据实确认,并向各方当事人充分行使释明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一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甄永和。审 判 长 许思东代理审判员 董茂建代理审判员 贾玉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浩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