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一×犯���骗罪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4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检察院。被告人刘一×,农民。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农民。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诈骗罪,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一×以借车使用为由将刘某的夏利牌小轿车骗走,后以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天津聚汇金寄卖有限公司的王××,抵消欠款后得款4千元。被告人王××明知该车是刘一×骗取所得,仍与其签订买卖合同。经鉴定,该汽车价值2.2万元。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汽车价格鉴定结论书、买卖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一×、王××均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初,被告人刘一×向被告人王××经营的天津聚汇金寄卖有限公司借款时,因其尚有2万元借款未还,被王××拒绝并向其追还借款。刘一×遂承诺用借来的汽车作抵押,王××同意。10月18日,刘一×以去接人为由向本村村民刘三×借车使用,而将其夏利汽车骗走。当日,刘一×将车开至天津聚汇金寄卖有限公司抵押给王××,王××明知该车系刘一×骗得而仍予接受,并借给刘一×现金4千元,加之以前借款,双方签订了成交价为3万元的车辆买卖协议。10月20日,刘三×因刘一×未能及时归还车辆而报警。当日,刘一×被抓获,10月29日王××被抓获。夏利汽车被提取并发还刘三×。经鉴定,该车价值2.2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三×的陈述,证人郭××、刘二×的证言,被告人刘一×、王××的供述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汽车价格鉴定结论书、买卖合同、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明知是他人诈骗所得的机动车辆而接受抵押,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配合司法机关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劳朋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