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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任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勇,男,1977年5月7日生于重庆市璧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桂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勇与被害人许某某通过微信认识,其在相处过程中得知了被害人许某某的一张信用社银行卡密码。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任勇将被害人许某某的该张银行卡盗走。次日,其到本区兰城街道永昌路与隆阳路交叉口西北侧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柜台上支取了现金49000元,又到该信用社自动柜员机上分四次共提取了现金10000元,后其将银行卡丢弃,赃款被挥霍。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任勇在云南省陇川县王子树乡农村信用社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2013)凤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2014)释字第497号释放证明书、银行取款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被告人任勇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5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勇曾因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勇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未被查获的赃款、赃物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云凤人民陪审员  赵国常人民陪审员  杨丽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芙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