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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03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仇铁明、赵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仇铁明,赵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03675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123号。负责人:鲍金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家骏,该公司员工。被告:仇铁明。被告:赵萍。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银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仇铁明、赵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家骏、被告仇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成泰银行金华分行起诉称:第一被告仇铁明于2014年12月15日以进购内衣等为由,向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约定月利率10.733334‰,期限于2015年12月14日到期,并且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发放后,2015年8月被告仇铁明开始出现还款异常,到目前一直未正常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其已违反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共欠贷款本息合计72367.53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按照《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第九条规定,特诉请法院要求第一被告仇铁明承担还款责任,并由第二被告赵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仇铁明承担还款责任,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9533.33元和利息2834.20元,合计本息72367.53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2.被告赵萍承担对上述本金利息的还款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信用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我行借款,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及月利率为率10.733334‰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证明借款事实;3.贷款业务详细信息1份,证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仇铁明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最好能协商解决。被告赵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仇铁明均无异议。被告赵萍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之事实。另查明,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本院认为:被告仇铁明向原告成泰银行金华分行申领信用卡,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对信用卡使用中权利义务所作的约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仇铁明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款付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萍未能举证证明系仇铁明的个人债务,应与仇铁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仇铁明、赵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533.33元,支付利息2834.20元(已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57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 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馥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