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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邓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923号原告邓某,无固定职业。被告秦某,无职业。原告邓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则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我与被告秦某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发现被告性格偏激,生性猜忌,由于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总是怀疑我与前妻仍有往来,还经常翻看我的手机、钱包,双方因此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婚后既不外出工作,也从不关心我与前妻所生之子邓阳的日常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被告秦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5年11月,我因患××住院治疗后用去医疗费9000余元,如果邓某不支付我的医疗费,我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秦某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15年8月间,因被告秦某患病与原告邓某分居,原告邓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由于双方各持已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秦某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系再婚,应该更加慎重地对待婚姻问题,若原告邓某在被告秦某治疗期间,给予更多的关爱,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邓某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秦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则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