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金户与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户,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1488号原告:王金户,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王家和,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4934512XF(6-6)。法定代表人:吴兆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乐,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45832967(1-1)法定代表人:魏则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兵,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金户与被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庐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户及委托代理人王家和,被告安徽庐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翰、陈乐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王金户的申请,追加安徽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千帆公司,原名称安徽庐南建设投资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金户及委托代理人王家和,被告安徽庐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翰、陈乐,被告安徽千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户诉称:2012年10月,安徽庐南公司因承建滁州世纪绅城小区工程的需要,与王金户签订了一份桩基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王金户负责该项目的桩基施工。后王金户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6月24日,双方结算确认总工程款3180949元,扣除偏桩38000元,已支付1400000元,余款1742949元未支付。现要求判令安徽庐南公司给付桩基工程款1742949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给付)。本案在审理期间,王金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安徽庐南公司给付桩基工程款1742949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给付),安徽千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安徽庐南公司辩称:王金户的诉讼请求有悖事实和法律,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系其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后转包给安徽千帆公司,安徽千帆公司无建筑资质,借用安徽庐南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安徽千帆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两公司仅存在挂靠关系或发包与分包的关系,故安徽庐南公司只应承担发包或挂靠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安徽千帆公司应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安徽千帆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安徽千帆公司、安徽庐南公司与王金户之间不存在担保与被担保的关系,故不存在连带责任,要求驳回王金户对安徽庐南公司的起诉。安徽千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安徽庐南公司中标,其公司只是受安徽庐南公司委托管理,安徽千帆公司原是安徽庐南公司的子公司。王金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王金户的身份证一份。证明王金户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桩基工程承包协议》及《桩基施工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王金户与安徽庐南公司存在桩基承包合同关系;证据三、《静力压桩施工记录表》一组。证明王金户已经按月完成全部桩基施工,施工记录表上有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盖章,邵从奎代表安徽庐南公司签字盖章的;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3180949元,证明人顾兵是本案世纪绅城项目部的人员,魏则元是该工程的总负责人。上述四组证据,经安徽庐南公司质证:安徽庐南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清楚,加盖的印章是安徽千帆公司私刻的章;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顾兵是安徽千帆公司的员工,魏则元是安徽千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证据证明了王金户是与安徽千帆公司进行结算,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经安徽千帆公司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中合同的签订人王辉是安徽庐南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证据三上签字的邵从奎是项目部的技术员。安徽庐南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安徽庐南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项目印章收缴说明一份。证明本案施工合同加盖的安徽庐南公司项目部印章系安徽千帆公司私刻;证明三、2015年元月9日魏则元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安徽千帆公司承建,因此产生债权债务由安徽千帆公司负责承担;证据四、2012年7月31日安徽千帆公司的前身安徽庐南建设投资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2012年9月19日安徽千帆公司的前身安徽庐南建设投资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安徽千帆公司承建;证据五、银行交易对账单一组。证明前期王金户与安徽千帆公司结算,且王辉是安徽千帆公司的员工,不是安徽庐南公司的员工;证据六、银行汇款凭证一组。证明涉案工程为安徽千帆公司承建,安徽千帆公司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证据七、安徽千帆公司的前身安徽庐南建设投资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安徽千帆公司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证据八、安徽千帆公司的前身安徽庐南建设投资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出资、承建虽然是安徽千帆公司,但建设工程合同是安徽庐南公司与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故安徽千帆公司以安徽庐南公司的名义向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证据九、2015年6月15日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给安徽千帆公司的前身安徽庐南建设投资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函告一份。证明建设单位认可涉案工程实际承建人为安徽千帆公司;证据十、安徽千帆公司的前身安徽庐南建设投资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回复函一份。证明建设单位认可安徽千帆公司承建建设单位发包的世纪绅城一、二期工程。证据十一、安徽庐南公司与安徽千帆公司的前身安徽庐南建设投资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安徽庐南公司与安徽千帆公司不存在法律层面上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安徽千帆公司是三名自然人出资组建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该公司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与安徽庐南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上述十一组证据,经王金户质证:对证据一、五、六、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五认为王金户不知道钱是安徽千帆公司汇来的,不能证明王辉是安徽千帆公司员工;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把钱汇到哪个账户不代表就是和谁结算的,要看备案登记和施工合同;对证据十一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没有涉及到本案的工程,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二认为收缴证明无安徽千帆公司的公章和签字,不能确定是否是安徽千帆公司的真实意思;对证据三认为魏则元与安徽庐南公司之间有关联性,该承诺书是为逃避债务而出具的,即使安徽千帆公司是实际承建人,但其对外是以安徽庐南公司的名义从事活动;对证据四认为安徽千帆公司是受安徽庐南公司控制,是庐南公司的道具;对证据七的原件要求法庭核实,不能反映出安徽千帆公司与安徽庐南公司的关系;对证据八认为魏则元与安徽庐南公司是内部一体的,并且该证据是事后补做的;对证据九、十安徽千帆公司的回复函认为应当在建设方手里,安徽庐南公司持有该证据即说明其三方是串通的,该证据与法院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相互矛盾的,应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为准。上述十一组证据,经安徽千帆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认为收缴的事实存在,但不存在私刻公章;对证据三、四、七、八、十一认为其公司是安徽庐南公司的子公司,是内部管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六、九、十认为安徽千帆公司是代表安徽庐南公司。安徽千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安徽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变更信息表一份,证明安徽庐南建设投资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千帆公司是安徽庐南公司的子公司;证据二、2012年5月10日的委托函一份。证明安徽庐南公司向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子公司安徽千帆公司负责管理;证据三、2012年11月20日的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庐建字2012-59号《关于滁州世纪绅城二期工程项目部人员安排的通知》文件、魏某某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各一份。证明安徽庐南公司任命王某为项目负责人、魏某某为项目经理、顾某为安全员;证据四、2011年7月10日的安庐建字(2011)035号《关于魏则元同志任职的通知》一份。证明安徽庐南公司任命魏则元为公司副总经理,兼任子公司合肥天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合肥天元公司即现在的安徽千帆公司;证据五、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安徽千帆公司是安徽庐南公司的子公司,代理安徽庐南公司行使权利;安徽千帆公司无建筑资质,其受安徽庐南公司的委托,代理安徽庐南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工程由安徽庐南公司承建;证据六、2012年7月3日安徽庐南公司出具给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的函告一份。证明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庐南公司直接发生关系。上述六组证据,经王金户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认为委托函是安徽庐南公司与安徽千帆公司内部的,王金户事先不知情;对证据三认为该证据与工地上公示的内容一致,王金户正是基于王辉是项目负责人的信任才签订合同的;对证据四认为魏则元具有双重身份,与王金户交往的过程中以安徽庐南公司副总的名义出现的,直到开庭才知道还有安徽千帆公司;对证据五认为工程施工方为安徽庐南公司,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并未提出工程由安徽千帆公司承建。经安徽庐南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一认为安徽千帆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单位,魏某某是股东之一,不能证明安徽千帆公司是安徽庐南公司的子公司;对证据二认为委托函证明了其公司将承建的工程转包给安徽千帆公司;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认为魏某某、王某、顾某是安徽千帆公司的员工;对证据五、六认为安徽千帆公司无建筑资质,借用安徽庐南公司的资质。本院认为:王金户举证的四组证据,安徽庐南公司对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称因加盖的是安徽千帆公司私刻的章,不清楚其真实性,但安徽千帆公司对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安徽庐南公司举证的十一组证据,王金户对证据二、三、四、七、八、九、十不认可,但因安徽千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安徽千帆公司举证的六组证据,王金户与安徽庐南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安徽庐南公司与安徽千帆公司举证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安徽庐南公司承包滁州世纪绅城小区工程后,由安徽千帆公司挂靠安徽庐南公司施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26日,安徽庐南公司与安徽千帆公司的前身安徽庐南建设投资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经营协议书》,约定安徽庐南公司同意设立安徽庐南建设投资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子公司),约定:一、子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期限:1、子公司的注册资金为800万元,因注册需要甲方所占的股份由子公司其他股东按实际投资享受权利和义务,甲方不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子公司由魏则元作为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子公司经营管理;2、子公司经营期限暂定2年,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3、子公司依据本协议内容及有关法律规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营风险。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授权乙方在甲方企业资质范围内依法由甲方的名义进行工程承建工程;3、支持乙方对承接工程进行项目管理;4、有权监督和指导乙方经营和财务,督促乙方自觉和及时遵守履行与第三方签订的有关合同或协议;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前提下承接建设工程,所有经营项目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公司的一切责任、权利、义务和财产权利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所有经营项目由乙方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设备、人员、机械、材料等均由乙方自行投入和配备;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出现质量、安全事故等,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和赔偿;4.管理费的计算及上缴方式:1、乙方第一个经营年度上缴甲方固定管理费30万元,第二个经营年度管理费为60万元……2011年7月29日,安徽庐南公司与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滁州市琅琊新世纪绅城项目总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滁州市琅琊新区世纪大道与银山路交口的琅琊新世纪绅城项目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室外道排工程发包给安徽庐南公司总承包施工,2012年4月16日、12月7日,双方就世纪绅城住宅小区一期、二期工程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5月10日,安徽庐南公司向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函》,载明:“由我公司中标的贵公司滁州市世纪绅城工程项目,现委托我子公司安徽庐南建设投资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和管理,凡涉及该工程结算、税务和工程款往来等事项,均由子公司负责”。同年11月20日,安徽庐南公司为滁州世纪绅城二期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组建二期工程项目部,任命王某为项目负责人,魏某某为项目经理,顾某为安全员。此后,安徽千帆公司的前身安徽庐南建设投资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1500万元后进行施工,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汇入安徽千帆公司帐户。2012年10月17日,王金户(乙方)与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滁州世纪绅城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一份《桩基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滁州世纪绅城小区二期桩基工程(机械静压管桩)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PHC400(95A)每米115元(9米及以下短桩每米加8元)、PHC500(100A)每米188元(9米及以下短桩每米加10元)、PHC600(110A、B)每米268元(9米以下短桩每米加12元);工程量按甲方及监理签证的资料为结算依据。工程款支付方式:两幢多层桩基结束后支付30万元工程款,其余每完成任务100万元工程量,甲方支付50万元工程款,桩基工程结束后乙方给甲方垫资总价为100万元,垫资时间为四个月一次性付清。2013年4月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桩基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先的静压桩施工改为锤击桩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如下:一、静压桩进出场费用3万元;二、在原有合同基础上每米桩加15元;三、PHC500(100AB)在原有合同基础上每米加10元;四、实验费用每根桩静压按照50元/吨计算(实际吨位以业主单位确定为准,最终费用由业主单位确定);机械进场时间不得超出2013年4月4日;六、施工工期2013年5月3日前完成本协议工程量。其余条款按照2012年10月19日桩基工程承包协议不变。王辉在甲方一栏签名并加盖了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滁州世纪绅城工程项目部印章。王金户无建筑施工资质。合同签订后,王金户进场进行施工。2012年12月7日施工完毕,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监理单位员工甘某某、滁州世纪绅城工程项目部聘用的技术员邵某某均在《静力压桩施工记录表》上对工程量予以确认。2015年3月14日,顾某出具一份证明,载明:世纪绅城桩基总产值3180949元,已付1400000元,扣偏桩38000元,欠1742949元。2015年6月24日,魏则元在该说明上注明“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利息计算(同期),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千帆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则元”。2015年7月15日,安徽庐南建设投资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庐南公司持股6%变更为不再持股。2014年7月21日,安徽千帆公司的前身安徽庐南建设投资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安徽庐南公司承诺:“千帆公司承建的滁州世纪绅城工程,因建设方拖欠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我子公司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追要祥住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并向集团公司承诺因诉讼产生的经济损失和后果由我子公司承担,因财产保险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由我子公司承担”。安徽庐南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合民一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解除安徽庐南公司与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就滁州世纪绅城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296309.3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安徽庐南公司与安徽千帆公司之间的关系;二、安徽庐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金户桩基工程款1742949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给付),安徽千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安徽庐南公司与安徽千帆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安徽千帆公司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安徽庐南公司与安徽千帆公司的前身安徽庐南建设投资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协议书》约定安徽千帆公司的前身安徽庐南建设投资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安徽庐南公司企业资质范围内以安徽庐南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承建工程,自筹资金,自主经营,向安徽庐南公司上缴固定的管理费,并承担工程所有的法律责任。安徽庐南公司中标滁州世纪绅城工程后,安徽千帆公司缴纳保证金1500万元并进行施工,安徽千帆公司系实际施工人,《经营协议书》实为挂靠协议。子公司是指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被另一个公司持有或通过协议方式受到另一个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本案安徽千帆公司的变更信息显示安徽庐南公司持安徽千帆公司股份7%,魏则元持股份52%,双方协议约定安徽庐南公司不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安徽千帆公司由魏则元全面负责经营管理。据此可见,安徽庐南公司并未对安徽千帆公司进行实际控制,故两公司之间不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安徽庐南公司虽然向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安徽千帆公司对工程进行承建和管理,但综合魏则元、安徽千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安徽千帆公司与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的账目及函件往来均证明安徽千帆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安徽千帆公司其系安徽庐南公司的子公司、其公司受安徽庐南公司委托管理工程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安徽庐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金户桩基工程款1742949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给付),安徽千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王金户作为个人未取得相关建筑施工资质,其与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滁州世纪绅城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桩基工程承包协议》及《桩基施工补充协议》属无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桩基工程已于2012年12月7日完成,应参照《桩基工程承包协议》及《桩基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单价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处理。滁州世纪绅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员工顾兵确认了尚欠工程款1742949元,安徽千帆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了欠款按银行利息计算。《桩基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桩基工程结束后乙方给甲方垫资金总价为100万元,垫资时间为四个月一次性付清。本案桩基工程于2012年12月7日完成,欠工程款1742949元,742949元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1000000元工程款支付时间应为2013年4月6日,该笔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4月7日,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王金户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徽千帆公司与安徽庐南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本案由安徽千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安徽庐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王金户要求安徽庐南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安徽千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户工程款1742949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742949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工程款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不付,由被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金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徽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740元,由原告王金户负担1740元,被告安徽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丽丽人民陪审员 秦家传人民陪审员 王振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金敏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