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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3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岩帕盗窃案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岩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3687号罪犯岩帕,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傣族,云南省陇川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杨林监狱服刑。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作出(2014)陇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岩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杨林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岩帕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岩帕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另查明,该犯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财产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岩帕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最低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得假释的情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且有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可依法对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岩帕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寿喜审判员  杨 丽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