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阿庆,男,汉族,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地及现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打工。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被乌审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1月16日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经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该案不适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24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玉祥、苏布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21时27分,被告人张某驾驶陕K687**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乌审旗图克镇沿图克镇工业园区百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S313线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醉酒后拨打手持电话由东向西横过图克镇工业园区百米大道的行人安某某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安某某当场死亡及陕K687**号徐工重型专项作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鄂公交(乌)认字[2015]15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张某承担主要责任;安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和车主及陕K687**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所属保险公司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49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由于害怕挨打离开现场,后主动给民警拨打电话,告知其所在位置,等待民警到来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提取笔录、其他材料、归案情况说明、侦破报告、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车体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事故车辆性能检验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机构资质、血中乙醇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肇事后主动报警,虽然离开现场,后被告人主动告知民警自己位置,并等待民警抓捕,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其在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张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志 强代理审判员 刘 晓 丽人民陪审员 乌兰其其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欣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