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周建军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戴大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军,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戴大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周建军,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小龙,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负责人王莫学,该公司经理。被告戴大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星,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军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灌阳公司)、戴大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龙,被告戴大敏的委托代理人王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灌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约8时15分,被告驾驶桂03-902**号多功能拖拉机由灌阳灌阳镇坡上戴家村江边行驶,行至灌阳镇环城路仁江村戴家屯路段横过环城路时,与周建军驾驶的桂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建军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戴大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戴大敏驾驶的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先在灌阳县人民医院作简单的门诊处置,当日被送往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左足毁损先后行左足清创、骨折内固定+VSD负压吸引术和右足股前外侧皮瓣修复+取皮植皮术,同年2月17日出院,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82111.6元。出院后周建军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复诊3次,共开支复诊费775.2元。原告出院时和之后的3次复诊,医生均嘱咐定期复查、全休、加强营养和护理。事发后,除被告支付原告在灌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处置费外,另向原告预付费用95000元及垫支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费3111.6元,合计98111.6元。除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在桂林医学院附院开支的82111.6元、复诊医疗费775.2元,合计82886.8元中的1万元外,剩余72886.8元,戴大敏应承担其中70%即51020.8元,扣除戴大敏应承担的医疗费51020.8元外,尚余下47090.8元(98111.6元-51020.8元)由原告持有。2015年6月24日,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因左前足缺失周建军的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开支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左前足缺损,需要安装假肢辅助行走,经在民政部门备案、具备假肢制作、安装、评估能力的桂林博宇康复辅助具有限责任公司检查评估,原告安装国产假肢从使用寿命、××在今后生活和工作中的基本要求,建议装配奥托博克斯普灵IE80假肢。该假肢全套价格3.5万元,安全设计使用寿命为5年,每3年需维修1次,每次3500元,每次维修3-5天,每次更换假肢需7-10天;××患者需在该机构进行为期30天的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康复住院费每人每天25元,康复期间需陪护人1名。装配假肢的年限从定残之日起算至我国人均寿命73岁止,原告共需假肢6套(其中更换5套),共需安装费用21万元,需维修9次,开支维修费31500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中财保灌阳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合计12万元;2、被告戴大敏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67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误工费12436.2元、护理费6492.6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977.5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装配、更换、维修费169099元,合计386247.7元。被告中财保灌阳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大敏辩称,1、原告驾驶机动车未年检存在安全隐患,且无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能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即由被告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显失公平,于法于理不符。2、原告请求赔偿费用及适用标准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赔偿。①本次交通事故预付原告99314.6元;②原告户口簿上载明是粮农属农村居民,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为60520元(7565元×20年×40%);③原告住院43天,全休2个月即60天,4月24日、5月13日门诊建议各休息2周,误工天数为131天(43天+60天+28天),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每天收入74元(27071元÷365天),误工费为9694元(131天×74元);④伙食补助费4300元(43天×100元);⑤鉴定费1400元;⑥营养费860元(43天×20元);⑦护理费为6364元(43天×74元×2人);⑧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是救护车送其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的且出院也是被告去接原告的,交通费都是被告支付。另原告到该院复查,其亲戚送原告回灌阳的,被告也支付原告亲戚交通费200元。原告安装假肢的车费是其自行支付是事实,按假肢安装和康复后往返的2次车费即2人×55元/人=111元(110元),小计交通费为441元(440元),其中330元由被告垫付,故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977.5元过高。⑨坐便器70元;⑩伤残辅助器具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辅助器具费按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由于原告要求安装使用了较高的进口假肢,扩大了费用开支,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故原告应安装使用国产普通假肢,费用为15000元,假肢可更换5次,假肢费75000元,维修9次,维修费22500元(2500元×9次),××的住院费750元,护理费及误工费4440元(30天×2人×74元),更换假肢的误工费2590元(7天×5次×74元);维修假肢的误工费1998元(3天×9次×74元),小计112278元。上述1-10项合计290105.2元。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11万元,余下医疗费84178.2元,其他尚赔付不足的部分款项95927元(290105.2元-84178.2元-110000元),医疗费和不足赔偿部分款项180105.2元,按责任划分,原告承担70%的责任即126073.64元(180105.2元×70%),被告戴大敏承担54031.56元,因其已垫付99644.6元+330元,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多垫付的款项45613.04元(99644.6元-54031.56元)。原告出庭的证人姜某、周某等与原告系同村委的居民,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原告在外务工的证据。因此,请法院判决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8时15分,被告驾驶桂03-902**号多功能拖拉机从灌阳灌阳镇仁江村坡上戴家屯江边行驶,行至灌阳镇环城路仁江村戴家屯路段横过环城路时,与原告(驾驶证和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未年检的桂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7日出院,住院43天,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原告花去医疗费82111.6元。出院诊断:左足毁损伤。出院医嘱:门诊定期复查,全休2月,加强营养和护理等。事故发生后,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灌公交认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大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桂03-902**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中财保灌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3月10日和5月13日原告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复诊2次,花去医疗费775.2元。××证明均建议原告全休2周,加强营养和护理。2015年5月12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做鉴定,于2015年6月24日该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周建军人体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出具桂林博宇康复辅助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书(出具日期2015年6月10日)中的处理意见栏内容显示:1.患者(原告)配置奥托博克斯普灵1E80假肢,假肢价格35000元,安全使用寿命5年,每3年维修1次,维修费为3500元;2.××,患者需要为期30天的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康复住院费为25元/天/人,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3.根据公司的假肢制作工艺及流程,以后维修需要用时3-5天(工作日),每次更换假肢需要用时7-10天(工作日);4.伤残辅助器具配置年限:从定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均寿命(73岁)。检测机构意见栏内容显示:鉴于该患者截肢部位特殊,据本公司专业假肢制作师多年工作经验评估,与该患者匹配的国产假肢从使用寿命、××患者在今后生活和工作的基本需求,所以建议装配奥托博克斯普灵1E80假肢。原告支付该公司假肢费用35000元。被告戴大敏出具桂林博宇康复辅助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出具日期2015年12月13日)内容为:“周建军于2015年6月到我公司配置奥托博克斯普灵1E80左脚掌假肢,按照我公司安装国产普通型的左脚掌假肢的价格为15000-20000元。鉴于该患者截肢部位特殊,据本公司专业假肢制作师多年工作经验评估,与该患者匹配的国产假肢从使用寿命、××患者在今后生活和工作的基本需求,所以建议装配奥托博克斯普灵1E80假肢。另查明,原告居住在灌阳镇××村,是农村居民。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灌阳—桂林、桂林—灌阳的票据33张,每张金额55元,合计1815元;其他面值10元、20元且无起止日期的票据33张,合计590元。原告购置坐便器支付70元,其提交的票据是“白条”。审理中,原告为证实其系城镇居民和建筑行业者标准并提交3组证据:1.灌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规划图纸中显示:“大仁村”等在2011年-2031年以后属于县城规划区拟证实其属于城镇居民;2.灌阳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近3年原告从事建筑行业;3.证人姜某、周某出庭所作的证词拟证实原告与其共同在县城范围内参与建筑方面的务工。再查明,被告戴大敏已赔偿原告104314.6元(该赔偿款包括转给原告女儿周嘉玲的银行账户和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灌阳人民医院交纳的医疗费)。上述事实,××证明3份、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9张及陪护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桂林博宇康复辅助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假肢收费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涉案被告戴大敏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车辆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大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纳。被告戴大敏驾驶的车辆在中财保灌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中财保灌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的部分,按照当事人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被告戴大敏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灌阳镇“大仁村”属于县城远景的规划区域,但目前原告尚未居住县城,其属于大仁村的农村居民。证据2、3,虽原告事发前参与了建筑方面的务工,但其既无建筑行业资质,也未承包建筑工程项目,只是与他人为建筑承包商做工,其职业属于临时松散型的务工者。因此,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赔偿的相关损失,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及定期复诊等花去医疗费合计82886.8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住院43天、全休2个月、复诊2次每次全休2周计28天,总计误工时间131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9716.27元(131天×7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4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3天×100元)。营养费。原告住院43天及出院后全休2个月(60天)需加强营养,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酌定每天以1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1030元。但其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43天,需2人陪护,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6378.62元(43天×74.17元×2人)。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机构鉴定已构成七级残疾,其系农村居民且居住农村,其残疾赔偿金为60520元(7565元×20年×40%)。坐便器费用。原告购置坐便器支付70元,其提交的票据是“白条”,因被告戴大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虽原告提交了灌阳至桂林往返的票据及其他无起止日期的票据,因有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但其受伤后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600元。但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经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所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有正式收据证实,予以确认。10、残疾辅助器具装配、更换、维修费。因原告出示桂林博宇康复辅助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书显示:原告已安装奥托博克斯普灵1E80假肢,价格35000元,而被告戴大敏出示桂林博宇康复辅助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显示:配置国产普通型假肢的价格为15000-20000元。为此,原告和被告戴大敏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了“同一公司”出具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对残疾辅助器具应以国产普及普通适用型为标准”。即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以能达到功能补偿作用,有助于使用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从事简单的生产劳动,有助于恢复性、回归性社交等功能为标准,应排除奢侈型、豪华型。同时器具应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要求。综上分析,被告戴大敏出具桂林博宇康复辅助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大于原告出示桂林博宇康复辅助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书的证明力,故对被告戴大敏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因此,本案原告配置假肢可以国产普及普通适用型为标准足以有助于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等,假肢配置价格应以15000元为宜。现原告年龄42周岁,参照中国人男子平均寿命73周岁计算,其假肢辅助器具年限尚有31年,假肢每5年更换1次,其需要更换6次,假肢配置以1.5万元计算,故原告配置假肢费用为9万元(6次×1.5万元)。由于假肢使用年限5年,每3年维修1次,28年需要9次维修假肢,维修费为该假肢费用的10%为1500元,其维修费为13500元(9次×1500元)。更换假肢每次需要用时7-10天,其更换假肢误工费为3115.14元(6次×7天×74.17元);维修假肢每次维修时间3-5天,维修假肢误工费为2002.59元(9次×3天×74.17元)。此外,原告初次安装假肢住院30天,每天25元,需护理人1名,故其住院费为750元,护理费为2225.1元(30天×74.17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足缺损,其安装奥托博克斯普灵1E80假肢的价格标准3.5万元过高,故对原告配置假肢过高的费用20000元,不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考量,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但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上述1-11项合计283094.52元。由被告中财保灌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装配、更换、维修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不足的部分163094.52元,按照当事人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被告戴大敏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63094.52元的70%即114166.16元,减去被告戴大敏已赔偿的104314.6元,还应赔偿9851.56元,余下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周建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周建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由被告戴大敏赔偿原告周建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坐便器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装配、更换、维修费、精神抚慰金等163094.52元的70%即114166.16元,减去被告戴大敏已赔偿的104314.6元,还应赔偿9851.56元。驳回原告周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2元,由原告周建军负担5862元,被告戴大敏负担3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审 判 长 李 权审 判 员 戴 玮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