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艳丽与杜雪梅、李兴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丽,杜雪梅,李兴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44-1号原告李艳丽。委托代理人彭再明,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杜雪梅,系原告李艳丽母亲。被告李兴顺,系原告哥哥。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李艳丽与被告杜雪梅及被告李兴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杜雪梅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被告杜雪梅作为原告李艳丽的母亲,从2009年开始原告就随被告杜雪梅在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生活。2011年本院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亦跟随被告杜雪梅在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居住生活,被告杜雪梅的住所地及户籍地均在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杜雪梅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杜雪梅的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请求本院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经审查查明,本案被告杜雪梅与原告李艳丽系母女关系,被告李兴顺与原告李艳丽系兄妹关系。原告李艳丽的父亲(被告杜雪梅的前夫)死亡时,由相关人员赔付给原告李艳丽的抚养费经本院(2011)永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杜雪梅监管。判决生效后,杜雪梅领取并占有了李艳丽的抚养费,而本案另一被告李兴顺暂无证据证实占有了原告李艳丽的抚养费。被告杜雪梅在丈夫死亡后已迁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居住生活。本院认为,被告杜雪梅系原告李艳丽抚养费的实际占有和监管人,杜雪梅的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杜雪梅以此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请理由成立。为了便于本案的顺利审结、执行、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杜雪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由本院移送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先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