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乐安县公安局执行。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乐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赣FH××××普通客车从乐安县大马头��殖场召尾村前往永丰县城。行驶至乐安县鳌溪镇潭港村乌石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黄某甲驾车撞到行人赖某甲,造成赖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乐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据以指控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邹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赣FH××××小型普通客车从乐安县大马头垦殖场召尾村前往永丰县城。行驶至乐安县鳌溪镇潭港村乌石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黄某甲驾车撞到行人赖某甲,造成赖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赖某甲系交通事故时头部遭到剧烈外力作用后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待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民警到现场后,随同办案民警回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经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人民币330800元,并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鉴于被告人的亲属代为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被害人赖某甲的近亲属向乐安县公安局提出了书面申请,表示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提出不予追究黄某甲的刑事责任。受本院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黄某甲实施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得出的评估意见为:黄某甲符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3日8时20分,他驾驶赣FH××××小型普通客车从乐安县大马头垦殖场召尾村前往永丰县城,车上总共有五个人,他哥坐在副驾驶位上,���母亲和他的两个侄子坐在后面。当行驶至乐安县鳌溪镇潭港村乌石组一下坡路段时,他发现道路前方有两个行人与他驾驶的车子同向行走,其中一个人在前面,一个人在后面。当他驾驶车辆继续向前行驶时,走在后面的那个人突然往左行走,他就赶紧点刹车并往左打方向,那个行人走至道路中间后还继续加速往前跑,这个时候他驾驶的车子就避让不了,车子的车头中间部位就撞到了那个行人。撞到人之后他就马上停车并拨打了医院和交警的电话。2、证人邹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8时30分左右,他和赖某甲从乐安县鳌溪镇石塘村光荣院出发前往潭港村街上,他走在前面,赖某甲走在他后面。当行走到乐安县鳌溪镇乌石组路段时,他听到砰的一声,还有汽车刹车的声音,他就回头看,看到赖某甲躺在地上,还有一辆车子停在路上。他就跑过去看赖某甲���看到赖某甲身边流了好多血,然后他就打了光荣院院长的电话,并在现场等院长来。赖某甲的脑子有问题,经常糊里糊涂的、不清醒。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13日8时30分,黄某甲驾驶赣FH××××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乐安县鳌溪镇潭港村乌石组路段时撞到行人赖某甲,造成赖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13日8时30分,黄某甲驾驶赣FH××××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乐安县鳌溪镇潭港村乌石组路段时撞到行人赖某甲,造成赖某甲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待。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黄某甲带至乐安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5、接警单,证实黄某甲于2015年2月13日8时33分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甲负全部责任。7、江西省抚州市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实赣FH××××小客车车辆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技术标准。8、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赖某甲系交通事故时头部遭到剧烈外力作用后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9、乐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2月13日,乐安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黄某甲的赣FH××××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及黄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2015年3月9日,乐安县公安局将赣FH88**小型普通客车发还给黄某甲。10、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持有C1E车型驾驶证,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肇事车辆赣FH××××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行驶证。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天气、现场方位、环境及碰撞位置、事故发生后现场、肇事车辆等情况。1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黄某甲及被害人赖某甲的近亲属申请乐安县交警大队对被告人黄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2015年2月15日,经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人民币330800元,并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13、刑事谅解书,证实鉴于被告人按协议一次性付清赔偿款,被害人赖某甲的近亲属向乐安县公安局提出了书面申请,表示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提出不予追究黄某甲的刑事责任。14、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审前调查材料,证实受本院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黄某甲实施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得出的评估意见为:黄某甲符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15、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在公安侦查阶段,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黄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另外,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黄某甲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江 颖人民陪审员 黄 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仕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