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余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顾长有与曹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长有,曹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顾长有。委托代理人戴春,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小华。原告顾长有与被告曹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长有、被告曹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长有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承诺于2014年11月1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照千分之三日息计息。其将借款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4年11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其表示本案中暂主张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利息9600元。被告曹小华辩称,其向原告购买地砖,该40000元系货款。其同意还款,但发包方工程款未与其结算,手头较紧,不同意支付欠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顾长有人民币肆万元整。在十一月十日前还清若到时间还不清,按千分之三日息计息。(计息时间十一月十日后)(从8.21至十一月十日之间不计日息)。”该借条下方有被告本人签名。因被告未能如约还款,2015年12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表示其系某品牌瓷砖销售人员,因需款到发货,其为让被告工程继续,将40000元交给被告,由被告支付于该品牌瓷砖厂会计。被告表示其收到原告的40000元,其将该40000元交给了瓷砖厂会计。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否认该40000元系借款,但在庭审中表示其收到了原告的40000元,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千分之三过高,审理中,原告主张利息9600元(40000元×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限被告曹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还原告顾长有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曹小华负担(该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管 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振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