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倪秋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江曙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倪秋兰,江曙光,江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民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菲,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秋兰。委托代理人:朱有志,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曙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琪。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秋兰、江曙光、江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休民一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菲,被上诉人倪秋兰的委托代理人朱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曙光、江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3日8时22分江曙光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沿休宁县海阳镇萝宁街由北向南行使至联通公司门口路段,车辆右侧碰撞行走在道路右侧的倪秋兰,致倪秋兰受伤,皖J×××××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休宁县交警大队认定江曙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倪秋兰不负事故的责任。倪秋兰受伤后,被送往休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江曙光支付医疗费2994.5元,倪秋兰支付医疗费142元。8月24日到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用去医疗费119381.62元(其中平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江曙光、江琪垫付医疗费13000元,该23000元医疗费已包含在倪秋兰的诉讼请求之中)。出院后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983.2元,2015年3月10日韦氏智力测验、智能障碍鉴定用去费用456元。2015年3月19日倪秋兰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八级和骨盆损伤十级伤残,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经法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5年10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倪秋兰颅脑损伤八级和骨盆损伤十级伤残,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2015年11月6日、7日倪秋兰提供医疗门诊费用537.7元。倪秋兰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江曙光、江琪赔偿倪秋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3758.47元(增加数额为门诊费用537.7元、交通费1899.3元、餐饮费60元);2.上述赔偿款平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和江曙光共同赔偿;3.由江曙光、江琪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皖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江琪。该车在平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倪秋兰户籍所在地为休宁县陈霞乡陈霞村罗州村民小组,职业属于粮农,自2013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黄山市屯溪区,在黄山市屯溪区中胜电器厂务工,月工资2200元,已领取至2014年8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医疗费是否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自身身体状况的费用;二、对于残疾赔偿金是否能够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平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因此对除开庭时增加的2015年11月6日、7日的医疗费外,按实际数额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二,倪秋兰属于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务工,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更为合理。综上,江曙光在本起事故中,造成倪秋兰身体受到伤害,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江曙光对倪秋兰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由于江曙光驾驶的车辆已在平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江曙光垫付的倪秋兰医疗费13000元,已纳入了诉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倪秋兰在获得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江曙光支付的倪秋兰在休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994.5元,因不能达成调解意见,由江曙光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在此案中不予处理。对倪秋兰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21962.82元;误工费年龄在60岁以上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的,应当计算误工费,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5年3月18日为14520元;护理费按90天,每天按服务业平均日工资104元计算为9360元;营养费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结合治疗情况和鉴定时交通费用核定为1800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为86192.4元;精神抚慰金15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52455.22元。对倪秋兰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病案查询费和餐饮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倪秋兰医疗费121962.82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936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6192.4元、精神抚慰金15500元,共计251155.22元(含已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倪秋兰获得赔偿后返还江曙光、江琪垫付医疗费13000元;三、驳回倪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9元,减半收取2984.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284.5元,由江曙光、江琪承担。原审宣判后,平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村委会居住证明及单位工作证明,依据不足,依法应予以纠正。一、该证明未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名,形式欠缺,不符合证据规则对单位证明的要求;二、原审法院未对工作证明进行核实调查,根据上诉人对原审原告提供的工作及居住证明进行调查核实,均系虚假证明。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用14520元;2.改判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按农业标准赔付,差额37009.04元;3.本案差额51529.04元上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倪秋兰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倪秋兰提供了黄山市屯溪区昱东街道办事处水心亭社区居委会、休宁县陈霞乡陈霞村村民委员会、黄山市屯溪区中胜电器厂各自出具的证明及倪秋兰户口簿复印件、黄山市屯溪区中胜电器厂倪秋兰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倪秋兰虽属于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务工。平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村委会居住证明及单位工作证明,依据不足,其不应承担误工费且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2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征审 判 员 胡泽萍代理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