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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05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195贺某某与严某某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105民初195号原告贺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严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华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4年2月举行民俗婚礼,2014年3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7月开始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不断,2015年7月1日双方再次争吵,被告辱骂殴打原告并分居,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太少、双方性格、脾气不和,未能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严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原告所说的部分不属实,双方确有争吵也有殴打情形,但双方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认可照片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底经他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财产。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因家务琐事争吵不断,2015年7月双方再次争吵,并殴打分居。被告称婚前借款12万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因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也不能相互谅解,彼此包容。反为家务琐事争吵不断。之后双方也不能沟通。并在次争吵甚至殴打分居,可见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单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 华 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拉毛卓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