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许德秀等与王凤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德秀,张富远,王凤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德秀,女,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富远,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以上两上诉人均委托代理人范雷,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春,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兵兵,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德秀、张富远因与被上诉人王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凤春、许德秀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王凤春通过许德秀认识案外人杨光,向杨光所在的北京华企慧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资,获得高额回报。王凤春、许德秀之间还有借贷关系。因杨光涉嫌犯集资诈骗,于2014年11月13日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22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刑初字第0089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杨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被告人杨光退赔尚未归还的钱款,发还各被害人。(清单及被害人名单附后)。王凤春、许德秀均是该案的被害人,上述判决认定被害人王凤春损失人民币2164500元,被害人许德秀损失人民币2105644元。王凤春主张的许德秀借款额,有下列证据组成:2013年10月26日,许德秀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因杨光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元月至2012年9月期间向许德秀借款壹佰捌拾叁万元整(¥1830000元),其中有王凤春柒拾伍万元正(¥750000元)。此款如杨光不还,有许德秀承担还款。(特此证明)许德秀2013.10.26日”。针对该书证,王凤春还提交2012年10月19日,北京华企慧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元月至2012年9月期间,向许德秀借款人民币共计:壹佰捌拾叁万元整(¥1830000.00),经办人:杨光,北京华企慧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10.19”。2014年3月27日,许德秀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许德秀,2014年3.27日”。2014年3月30日,许德秀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柒仟元整(¥37000元),借款人:许德秀,2014.3.30日”。2014年10月18日,许德秀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凤春现金叁拾万捌仟伍佰贰拾玖元正(¥308529元),借款人:许德秀,2014.10.18日”。另查明,1998年3月6日,许德秀和张富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系夫妻关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如下:一、2013年10月26日,许德秀出具证明条中所载明的75万元的债务主体问题。王凤春认为2012年10月19日,北京华企慧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及2013年10月26日许德秀出具的证明条可以证明许德秀向杨光公司出借借款而非王凤春向杨光公司出借借款,许德秀认为2013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条可以证实王凤春与许德秀不存在该75万元的借贷关系,因为该证明载明“此款如杨光不还,由许德秀承担还款”可以认定许德秀是作为杨光的担保人,而并非王凤春的借款人。许德秀认为其与王凤春间系合伙关系,为王凤春的担保人,许德秀提交农业银行个人历史明细3页、对账单2页以证明其主张。针对该问题,2012年10月19日北京华企慧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许德秀出具的183万元借条的借款数额包含在(2014)三中刑初字第0089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许德秀的损失数额中,2013年10月26日许德秀出具的证明条中涉及的75万元包含在该183万元中。二、2014年10月18日,许德秀出具的借条是否实际履行。王凤春称该借条为许德秀2014年10月18日给王凤春出具的,但是该款是许德秀向王凤春自2014年5月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多笔借款的汇总。王凤春提交账户明细2张以证明其主张。许德秀称王凤春所述与事实不符,王凤春提交的提款记录并非借给许德秀,且提款时间跨度久,金额碎,许德秀出具的2014年10月18日的借条与王凤春提款数额不符,本案事实是许德秀先给王凤春出具借条,但王凤春并没有实际支付308529元,至于王凤春主张是汇总的金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账户名是王荣丰并非王凤春,因此该提款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王荣丰系王凤春之夫。三、张富远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凤春认为许德秀、张富远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富远坚持其不承担责任。许德秀、张富远对王凤春提交的2014年3月27日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30日借款37000元的两张借条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王凤春与许德秀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王凤春与许德秀均系杨光集资诈骗案件的受害人,(2014)三中刑初字第00891号刑事判决书所附的被害人名单及损失数额清单对二人的损失数额分别加以明确,王凤春与许德秀争议的75万元包含在刑事判决书确定的许德秀的损失数额中。该刑事判决书显示王凤春及许德秀的证人证言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各被害人的实际损失金额和收到返利的金额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由此可见,王凤春与许德秀在杨光集资诈骗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已经对各自的损失确认,本案争议的75万元已经被确认在许德秀的损失中。如若王凤春与许德秀之间的关系确为许德秀所辩称的合伙关系,许德秀不应当将该75万元在杨光集资诈骗案件中确认为自己的损失,而应当主张确认为王凤春的损失,且许德秀还专门给王凤春出具一份证明条,证实杨光公司向许德秀借款183万元中有王凤春75万元,故对2013年10月26日许德秀出具的证明条,采信王凤春的主张,是许德秀向王凤春借款75万元。关于2014年10月18日的借条,借条中载明借到的为现金,王凤春提交账户明细予以佐证,许德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条内容及法律后果应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其辩称在没有收到本金的情形下出具借条,但对该主张没有证据提交,故对许德秀、张富远的主张不予认可,对王凤春主张的该笔借款308529元予以支持。王凤春以许德秀出具的借条及证明条为据,提起诉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许德秀在王凤春处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许德秀有义务及时偿还,王凤春可以随时向许德秀主张偿还欠款,王凤春主张许德秀偿还欠款11455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王凤春与许德秀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王凤春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许德秀、张富远于1998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富远应为该笔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故对王凤春要求张富远与许德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许德秀、张富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凤春借款1145529元;二、驳回王凤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10元,由许德秀、张富远负担;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许德秀、张富远负担。上诉人许德秀、张富远不服原审判决共同上诉称:上诉人许德秀、张富远在原审中已经申请延期举证,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被上诉人王凤春于原审所诉借款中75万元,系许德秀收到款项后全额转给了案外人杨光指定的收款人,该款项由杨光支付利息,许德秀并未从中获得收益,因此许德秀仅是借款的中间人。王凤春主张与许德秀系民间借贷关系,但并未提交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通过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刑初第00891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述75万元系杨光集资诈骗款,根据该判决书可以认定许德秀系杨光的担保人,因此借款合同因涉及诈骗而无效,从而担保合同无效,许德秀不应当承担责任。而且,通过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对上述75万元,张富远并无举债合议,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张富远亦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凤春负担。被上诉人王凤春答辩称: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许德秀、张富远提出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原审法院一直等了三个月许德秀、张富远仍未提交证据,因此原审程序合法。关于75万元借款,许德秀、张富远在原审庭审及答辩中存有担保关系、合伙关系的两中抗辩,相互矛盾。原审庭审时原审判决认定75万元属于许德秀、张富远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许德秀、张富远提交农业银行进帐单两张、回单一张、银行的取款凭条三张,系其在原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的银行回单。被上诉人王凤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争议的75万元的责任承担。上诉人许德秀、张富远认可案外人杨光向其借款183万元中包括涉案争议的75万元,且已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刑初第0089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为许德秀的损失,由杨光向许德秀返还。许德秀于2013年10月26日向被上诉人王凤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争议的75万元,如杨光不还,由许德秀偿还给王凤春。许德秀该承诺合法有效,许德秀应在杨光不能还款的情况下,按照其承诺承担还款责任。但综观案情,双方诉争的75万元并未用于许德秀、张富远家庭生活,张富远亦无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王凤春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张富远自愿以其财产承担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张富远对涉案75万元承担还款责任欠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其他内容,各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许德秀、张富远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王凤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原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限许德秀、张富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凤春借款1145529元;案件受理费15110元,由许德秀、张富远负担;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许德秀、张富远负担。”三、上诉人许德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凤春1145529元。四、上诉人张富远对本判决第三项上诉人许德秀的义务,在395529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511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0元,均由上诉人许德秀、张富远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代理审判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