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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嘉丰高效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李建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嘉丰高效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李建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23民初59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嘉丰高效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曲胜。被告:李建超,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嘉丰高效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李建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嘉丰高效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嘉丰高效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嘉丰高效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审判员  李春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