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凌华树、庞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华树,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刑初49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华树,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屏山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屏山县。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4月6日被屏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3月6日被屏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21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屏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庞某(绰号“阿龙”),男,1987年2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凤冈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华树、庞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文森、被告人凌华树、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凌华树伙同被告人庞某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龙池开发区保生路“保辉超市”旁的出租屋楼下,将杨某甲的一部蓝色的雅迪牌48CC型助力车(价值2100元)盗走,后将该车卖掉。2、2015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凌华树伙同被告人庞某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龙池开发区保生路“满天星幼儿园”旁的出租屋楼下,将刘某的一部黄色雅马哈牌48CC型助力车(价值1400元)盗走,后将该车卖掉。3、2015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凌华树伙同被告人庞某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龙池开发区国家电网旁边的一出租屋楼下,将张某的一部蓝色的冠程牌TDR201Z型号的电动车(价值2538元)盗走,后将该车卖掉。4、2015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凌华树伙同被告人庞某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龙池开发区潘厝加油站对面的一出租屋楼下,将杨某乙的一部白色的东泽牌(上本)48CC型助力车(价值1200元)盗走。骑到保生路一公交站台时,被告人凌华树被刘某等人抓获。案发后,该车已追还给杨某乙。案发后,被告人凌华树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条至第3条盗窃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刘某的陈述;证人赖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华树、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财物,价值7238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凌华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凌华树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又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3条盗窃事实,价值6038元,属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还失主,对被告人凌华树、庞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凌华树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庞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华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凌华树、庞某的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凌华树、庞某退赔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21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14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2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曾聪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俊鹏【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