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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刑初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李某(后二人均已被判刑)、陈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康佳楠桥苑小区外的息烽阳郎鸡饭馆内,以介绍女朋友为名索要“见面礼”、“彩礼”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现金29,6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贵州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书、遵义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前述事实,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具有犯罪前科,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建议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王某某于2015年12月2日在浙江省嘉兴火车站被嘉兴火车站派出所抓获。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王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本次又犯诈骗罪,主观恶性深,可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光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梅寒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