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张某甲,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艾朝晖,邵阳市正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社荣,邵阳县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以本院未到起诉期限为由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因本案未到起诉期限,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审判员 吕 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艾文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