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20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宁波江北铭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宁夏正久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北铭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夏正久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2063号之一原告宁波江北铭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张云,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夏琳,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正久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胡芳仁。本院受理原告宁波江北铭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正久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上述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江北铭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合计人民币1,795元,由原告宁波江北铭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朱 俊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冬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