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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绰号铁蛋,男,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5)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孟璇、杨卫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朱某某(在逃)因债务纠纷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某私房菜饭店及张家口市金钰饭店内殴打被害人宋某,经鉴定宋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朱某某(在逃)因债务纠纷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某私房菜饭店及张家口市金钰饭店内殴打被害人宋某。经法医鉴定宋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任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和朱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宋某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龙、邓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出具的任某某自首的证明、办案说明,破案报告、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任某某和朱某某与被害人宋某达成的赔偿200000元协议,被害人宋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     培     亮审判员 王     翠     芳审判员 王伟新二O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           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