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曲小艳与十堰给力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给力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曲小艳,邹学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给力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七里垭村。法定代表人张大伟。委托代理人王树江,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小艳。委托代理人林华涛,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邹学庆。上诉人十堰给力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给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曲小艳、原审第三人邹学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二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昭、郭雯(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给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江,被上诉人曲小艳的委托代理人林华涛及原审第三人邹学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曲小艳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给力公司支付其购车款28000元并自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5日,第三人邹学庆代曲小艳及给力公司办理了二手车交易手续,并代曲小艳及给力公司在十堰金豹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处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曲小艳同意将车牌号码为鄂C×××××的桑塔纳SVW7180CEI型号黑色轿车售与给力公司,交易价款为28000元,该车初次入户时间为2006年3月24日。该合同中填写的交易内容及交易双方的签字均由第三人邹学庆书写。同日,十堰金豹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二手车买卖合同》,该发票中载明车价为28000元。2013年2月6日,该车转移登记至给力公司名下,且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给力公司发放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码变更为鄂C×××××学,强制报废期2021年3月24日止。2014年2月12日,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再次向给力公司发放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该车强制报废期2016年3月24日止。第三人邹学庆自2014年5月从给力公司离职后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曲小艳以给力公司至今未支付购车款28000元为由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曲小艳与第三人邹学庆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邹学庆自2012年12月任职于给力公司,先后任主任、教练员、副校长等职务���2014年5月6日离职。2014年11月,给力公司向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第三人邹学庆,诉请本案第三人邹学庆返还鄂C×××××学桑塔纳轿车的教学牌照并解除双方的挂靠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本案中,第三人邹学庆原系给力公司的职工,在其任职期间接受给力公司的委托与曲小艳订立二手车买卖合同、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故曲小艳与给力公司订立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车辆已转移登记至给力公司名下,给力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向曲小艳支付购车款28000元,故曲小艳诉请给力公司支付购车款28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第三人邹学庆自2014年5月起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且其与曲小艳系夫妻关系,故其与曲小艳应当在给力公司支付购车款后将���车辆、牌照及相关手续一并返还给力公司。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曲小艳诉请给力公司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即2013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给力公司辩称其与曲小艳、第三人邹学庆间实系挂靠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且本案涉及虚假诉讼,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合同中未加盖给力公司的印章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给力公司已授权第三人邹学庆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相关手续,第三人邹学庆的行为应视为给力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次,给力公司与他人订立的挂靠协议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邹学庆同样订立了挂靠协议,给力公司陈述系第三人邹学庆主动要求将该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无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邹学庆持有车辆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并交纳相关费用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再次,该车辆在2013年转移登记时核定的报废期限为2021年3月24日,给力公司称该车辆转移登记时已快到报废年限与事实不符。该车辆在2014年检查时核定的报废年限才是2016年3月24日,但这距离双方的交易时间已过去一年,这并不能证明双方是挂靠关系而非买卖关系;最后,给力公司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并未提交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的材料,其无证据证实本案涉及虚假诉讼,故给力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给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曲小艳购车款28000元。二、驳回曲小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给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由曲小艳负担61元,给力公司负担520元。给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邹学庆在一审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明确写明本案争议车辆系其本人所有,曲小艳对此也表示认可,一审判决认定该争议车辆系我公司所有,判令我公司支付曲小艳购车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公司与曲小艳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车辆意思表示和事实,且曲小艳并未将车辆交付给我公司,曲小艳在一审提交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和销售统一发票,均无我公司的签章认可,《二手车买卖合同》则完全由曲小艳丈夫邹学庆一人书写,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我公司对该合同内容并未认可,��合同条款对我公司不产生任何约束作用。3.我公司与曲小艳是挂靠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涉案车辆的行车证和车辆登记证一直在邹学庆处,且车辆的保险及相关费用也一直由邹学庆缴纳。即使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交易车辆也已经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了,车辆的所有权归我公司所有,曲小艳及其丈夫邹学庆于2014年3月将该车辆开走非法占有的行为无论最终认定是盗窃还是职务侵占,都是侵犯我公司车辆所有权的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曲小艳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给力公司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新闻报道三则,拟证明本案涉案车辆仍由邹学庆占有,并因酒驾遭行政处罚,且车辆受损。被上诉人曲小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曲小艳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第三人邹学庆答辩称:因给力驾校筹备时的车辆不够,为了达标购买了我手上的一辆桑塔纳轿车。虽然在二手车买卖交易中,没有给力驾校的盖章,但是当时我作为给力驾校的副校长,才导致了二手车买卖合同的发生。签订买卖合同之后,车辆一直是给力驾校在使用,但是给力驾校一直没有支付车款,我离开给力驾校时,经过张大伟同意把车开走。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学庆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曲小艳、邹学庆对给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邹某驾驶的车辆与本案所争议的车辆型号不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给力公司与曲小艳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给力公司是否应支付曲小艳购车款28000元的问题。邹学庆作为给力公司员工,并先后担任主任、教练员,副校长等职务,与曲小艳虽为夫妻,但其与曲小艳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是接受给力公司的委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曲小艳与邹学庆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车辆已登记至给力公司名下,一审法院判令给力公司支付曲小艳购车款28000元并无不妥。曲小艳在给力公司支付购车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牌照等相关手续一并返还给力公司。给力公司上诉称邹学庆在给力公司任职期间存在违纪活动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给力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十堰给力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堰给力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必须履行。十堰给力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拒绝履行的,曲小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袁昆审判员 郭雯审判员 王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