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东法民二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小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阳东法民二初字第352号原告:王小兰,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左云峰,男,与原告是母子关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所住地: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世华,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小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林睦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兰的委托代理人左云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兰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曾经购买被告的全保汽车险,于2013年11月2日原告的汽车出了交通事故,该车于2015年取出去维修,在维修花费11108元与拖车费2500元,在赔偿过程中被告没根据责任给予赔偿,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担7成的责任,被告应该根据负担的责任赔偿维修费与拖车费的7成给原告,但是被告没给予7成的赔偿,以各种方式推卸赔偿责任,在原告办理理赔过程中经济造成损失和花费交通费,根据合同法被告应该根据合同履行义务赔偿花费修理费11108元的7成与拖车费2500元的7成,被告没有根据合同履行赔偿义务赔偿给原告,现请求:1、被告补偿原告修理费14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500元与交通费500元;3、所有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该扣减对方有责方交强险2000元以及无责方100元后再按责任划分,本案中我方已经支付相关的赔偿,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已经收到了7成的赔偿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兰是粤Q×××××号小轿车的所有人,2013年10月8日原告王小兰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赔偿限额为735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2013年11月2日,左云峰驾驶粤Q×××××号小轿车沿G325线由阳江往广州方向行驶,07时53分行驶至G325线207Km处,因措施不当,致使小车追尾碰撞前面同向同车道由梁志欣、张达、贺绍军、敖卓佐分别驾驶的粤Q×××××、粤Q×××××、粤Q×××××摩托车和粤Q×××××号中型货车,造成梁志欣当场死亡、张达受伤和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云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敖卓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志欣、张达和贺绍军无责任。2015年6月29日,原告王小兰以敖卓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敖卓佐、天安保险阳江公司赔偿王小兰拖车费750元、汽车修理费4731.50元、交通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敖卓佐、天安保险阳江公司承担。2015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王小兰本案事故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核算认定如下:1、拖车费750元。王小兰此次事故产生拖车费2500元,有相应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2、修理费3331.50元。王小兰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害产生维修费损失属于合理费用,结合诉讼中王小兰提供的发票、机动车定损报告、理赔告知书等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和敖卓佐所负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王小兰此次事故修理费为3331.50元(11105元×30%);3、交通费500元。王小兰及其家属因处理此次事故纠纷事宜产生交通费损失属于合理费用,但诉讼中王小兰提供的油费、车票等证据的关联性难以认定,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认王小兰为解决事故纠纷的交通费为500元,王小兰请求超出上述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小兰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提起本案诉讼,王小兰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4581.50元,由敖卓佐赔付给王小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敖卓佐赔偿原告王小兰4581.5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小兰负担29元,被告敖卓佐负担21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王小兰就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赔付给原告8483.50元。又查明:原告主张,在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产生的油费、车票共500元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供了四张车票,共200元,一张油票,3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车票、油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小兰是是粤Q×××××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赔偿限额为73500元的车辆损失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收取原告保险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王小兰有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及法律的规定履行赔付义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王小兰的粤Q×××××号小轿车损坏产生的维修费11105元及拖车费2500元,已经生效的(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应予采信。该判决已判令事故责任人赔偿原告王小兰两项费用的30%,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小兰另外70%的经济损失9523.5元(11105元×70%+2500元×70%),扣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8483.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赔付1040元给原告王小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先扣减事故的对方有责方交强险2000元以及无责方100元后再按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按此方法进行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王小兰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及加油费3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1040元给原告王小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小兰承担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承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睦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俊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