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云、刘站停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17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人员。因吸毒,于2013年11月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10月15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6年7月28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09年5月31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于2014年4月10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0月11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于2015年4月15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务工人员。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10月19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于2014年10月17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被告人卓某,务工人员。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0月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5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刘某、卓某结伙至海盐县沈荡镇新丰村元台庙20号被害人朱某家,采用螺丝刀撬锁、推门等手段进入,未窃得财物。2、2015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刘某、卓某结伙至海盐县沈荡镇新丰村元台庙21号被害人沈某家,采用螺丝刀撬锁、推门等手段进入,窃得三轮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086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刘某、卓某均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实施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沈某的陈述,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2次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其中1次未遂),计价值人民币2080余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卓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刘某、卓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均系累犯,分别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责令被告��李某、刘某、卓某退赔被害人沈某的损失。(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被告人卓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叶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