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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马×与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男,1933年1月1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1941年2月23日生。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0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马×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李×1976年登记结婚,1987年离婚,后又于1998年复婚,但复婚后感情一直不和。我多次起诉离婚,最近的一次是2012年3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和好。但李×并没有遵守调解时的承诺,反而在家庭生活中变本加厉。回顾我们多年的婚姻,一直争吵不断。2000年我因长期与李×争吵患上了冠心病。现夫妻分居已达15年,经济上也早已分开。我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我与李×的婚姻关系。李×辩称:不同意与马×离婚。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马×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在家没有蛮横霸道、一个人说了算的情况。平时马×身体不适,都是我陪着他去看病。我自己这些年屡次患病,但是一直没有停止工作。我对马×和这个家庭付出很多。我现在身体已经不行了,根本没有力气争吵。很多情况实际上是双方缺乏沟通,马×产生了误解。平时我去外面上课,还给马×雇了保姆。我们生活并没有马×说的那么大矛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马×同李×通过自由恋爱结合,共同生活多年,理应建立了较强的感情基础。近来,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马×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凿证据。庭审中李×表达了和好的意愿,马×亦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互相体谅,正确认识家庭生活中的问题,通过适当的方式妥善解决家庭矛盾,而不是轻率选择离婚。我国虽然实行婚姻自由的基本准则,但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姻的建立或终结均应采取审慎的态度,对于已经建立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应当努力维护和珍惜。法院从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及社会稳定考虑,不支持马×要求离婚之诉请。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马×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其与李×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与李×离婚。李×同意原判,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马×与李×系经人介绍认识,1976年登记结婚,马×为再婚,李×系初婚,婚后于1977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马诺诺。双方曾于1987年离婚,1998年3月复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不和,马×于2010年起诉离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14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马×的诉讼请求。马×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上诉请求。2011年2月,马×再次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1年10月,马×第三次起诉离婚,2012年1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5900号民事判决书,准予马×、李×离婚。李×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和好。现马×与李×在家庭生活中又产生矛盾,形成本案诉讼。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马×于2013年在山东省龙口市购置房产一套,该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证。李×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其与马×离婚,李×自愿放弃该房产。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0)朝民初字第14518号民事判决书、(2012)朝民初字第5900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548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马×与李×在经过婚姻的挫折之后,能够再次自愿登记结婚,应是双方经过深思熟虑的结果。夫妻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建立家庭实属不易,应珍惜缘分,用心经营。马×与李×复婚至今近二十载,建立了相当深厚的感情基础且两人均已近耄耋之年,更应相互照顾、相互珍惜。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态度,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据此驳回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希望今后双方能够多加沟通,采取合理方式化解矛盾,早日重归于好,和睦生活。综上,马×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马×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马×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沈 放代理审判员  鲁 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