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吴秀芬与王新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芬,王新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034号原告:吴秀芬,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伟。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宇,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号。负责人:曹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克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吴秀芬与被告王新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芬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刘洋、被告王新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克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芬诉称,2014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王新宇驾驶冀B×××××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丰路丰润区鹏大宾馆南路口左转弯时,将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吴秀芬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吴秀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9-4]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秀芬无责任。冀B×××××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5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298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15833.30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误工费27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90392.32元。原告吴秀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9-4]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新宇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及事故车基本情况、保险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吴秀芬因事故治疗情况及开支医疗费情况;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98号临床鉴定、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原告吴秀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吴秀芬的伤残等级为十级,Ia值为10%、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开支鉴定及鉴定检查费情况,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4.唐山市高标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为护理人孟红霞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5.唐山市丰润区宏基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为原告吴秀芬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被告王新宇辩称,我是冀B×××××号车所有人,我的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9028.08元,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给我们。被告王新宇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张伟收条1张(金额7000元),证明给付原告9028.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驾驶人王新宇具有有效驾驶证、不醉酒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商业险部分,王新宇具有有效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与被保险车相符,没有饮酒,被保险车具有行驶证且年检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在扣除交强险部分后,再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所诉损失过高,应该进行减少,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证据1,各被告无异议;原告证据2,各被告对于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和与事故无关药物,住院期间的门诊费已经包含在住院费用中,不能单独计算,检查有与事故无关的费用不负担。从住院病历医嘱单可以看出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10月9日、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8日之间没有任何医嘱,原告有挂床现象,对于这期间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不予赔偿;原告证据3,被告对于伤残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不应该有Ia值,误工损失日的鉴定结论不同意,应该明确具体的日期,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法医鉴定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相关性有异议,不予承担,鉴定检查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显示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证据4,护理人员与住院病历记载不符,病历显示是张伟,护理人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对护理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应以病历记载,按张伟的收入给付护理费;原告证据5,因原告的年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以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宏基公司开具的证明只证明发生事故没有上班,不能证明因事故减少收入,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工资表没有制表人签字,不符合财务一般规则。被告王新宇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明细,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该鉴定是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外委托,程序合法,鉴定及鉴定检查费是鉴定必然开支的合理的费用,户口本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未提交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护理人工资按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同行业标准87.79元/天计算;5,原告未提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且原告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结合原告自己陈述的工作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王新宇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王新宇驾驶冀B×××××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丰路丰润区鹏大宾馆南路口左转弯时,将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吴秀芬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吴秀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9-4]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秀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秀芬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5天,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气颅、左颞部软组织挫伤、左颞部颅骨骨折、蝶骨、颧骨、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眼睑、颧部皮肤挫擦伤、脑脊液鼻漏、左眼球后积气、左颞区脑挫裂伤、左额部硬膜下积液、左颞区硬膜下血肿、左侧第6、9肋骨骨折、胸9、10椎体许莫氏结节。开支医疗费合计35013.10元,住院期间均由亲属护理。2015年5月5日,原告的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10%,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开支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500元。被告王新宇已给付原告9028.08元。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王新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是冀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证据,但是其住院、出院、复查等事项的合理必要支出,根据实际需要本院合理支持300元。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并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合理支持5000元。原告评残时年龄为57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秀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0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25天×20元/天)、护理费10973.75元(125天×87.79元/天)、残疾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年×20年×20%)、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3250.8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王新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新宇已给付的9028.08元原告吴秀芬应于获得保险理赔时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秀芬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53250.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吴秀芬于获得保险理赔时返还被告王新宇9028.08元;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吴秀芬144222.77元,支付被告王新宇9028.08元。三、驳回原告吴秀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146元,由被告王新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