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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2执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颜新明与高登海居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新明,高登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02执24号申请人颜新明,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大悟县。被执行人高登海,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本院受理的上列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05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高登海在金融机构存款及在其他单位收入34750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永平审 判 员  袁修军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伟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