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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4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英与赵永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三,赵永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470号原告王英三。委托代理人李冬梅。被告赵永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3576550611-1。负责人陈洪英,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英三诉被告赵永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三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被告赵永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19时17分许,赵永亮驾驶鲁G×××××号小型面包车,沿省道224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光省道22431公里+244米处时,从后撞上沿22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王英三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王英三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52015074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英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9400元。赵永亮驾驶的鲁G×××××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永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永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鲁G×××××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赵永亮驾驶的鲁G×××××号小型面包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对寿光市第五人民医院三份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病历、CT报告单、放射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CT诊断项目有异议,应扣除相应的医疗费用,对寿光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合法性有异议,人民医院没有相应的资质出具关于误工的处理意见;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村委出具的证明、物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且没有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表制表人证明,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的签字手印;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护理期间减少收入的证明;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9时17分许,赵永亮驾驶鲁G×××××号小型面包车,沿省道224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光省道22431公里+244米处时,从后撞上沿22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王英三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王英三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52015074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英三不承担事故责任。赵永亮驾驶的鲁G×××××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王英三受伤后到寿光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到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王英三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6049.35元【(54.37元/天+80.06元/天)÷2×90天】、护理费1008.23元【(54.37元/天+80.06元/天)÷2×15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9657.58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寿光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发票、诊断报告书、诊断证明、寿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寿光洛城街道东刘村委出具的无地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赵永亮驾驶机动车与王英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王英三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52015074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英三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2514.3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制表人、财务人员签字,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鉴于原告为无地农民,其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平均值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5000元/月标准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为无地农民,其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平均值标准计算。原告为楔骨骨折,根据《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8条,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9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住院治疗,酌情确认护理时间为15天。原告在两处医院门诊治疗,交通费酌情确认为100元。赵永亮驾驶的鲁G×××××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英三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英三主张被告赵永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英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57.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