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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与黎远娣非诉行政执行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黎远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02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朱付山,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黎远娣,女。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对被执行人黎远娣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郴城执行罚北燕字(2015)第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郴城执行罚北燕字(2015)第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郴城执行罚北燕字(2015)第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黎远娣于2015年1月3日10时10分,在郴州市南湖路黎大姐隔子肉馆门面前的人行道上占道摆放桌子、凳子经营饮食,占道面积16平方米,影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申请执行人两次向被执行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后,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仍未改正。申请执行人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对黎远娣作出如下处罚:“责令其改正违章行为并处以罚款叁仟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郴城执行罚北燕字(2015)第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俊斌代理审判员  周辉丽人民陪审员  谢朝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