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3075号原告张某,女,1944年4月生。被告刘某,男,1938年10月生。委托代理人熊丽,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国平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近三、四年来,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以冷暴力对原告进行持续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3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审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夫妻感情并无改善。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辩称,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居住在一起,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夫妻感��一直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3月25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审理,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为夫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亦较好。后双方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努力化解家庭矛盾,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晏国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梦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