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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2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绍梅与姜秀云、钱晓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梅,姜秀云,钱晓梅,徐州嘉美高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960号原告李绍梅,1970年1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景敏。被告姜秀云,1953年12月生,汉族。被告钱晓梅,1960年1月生,汉族。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文峰。被告徐州嘉美高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娅。原告李绍梅诉被告姜秀云、钱晓梅、徐州嘉美高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高木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梅的委托代理人秦景敏、被告姜秀云、钱晓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美高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梅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姜秀云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年息15%,于到期后连本加息一次性归还264500元。如未按期归还即视为违约,需支付借款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被告姜秀云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被告姜秀云之妻即被告钱晓梅任法定代表人的嘉美高木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姜秀云并未如约还款,被告嘉美高木业公司也未依约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另,被告钱晓梅系被告姜秀云之妻,该笔借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息15%计算,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2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秀云、钱晓梅辩称,原告李绍梅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姜秀云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姜秀云与被告钱晓梅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钱晓梅对该借款不知情,故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嘉美高木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绍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4年1月25日,被告姜秀云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及《担保承诺》。其中,《借款凭证》的内容为:“出借人李绍梅,身份证号3203021970XXXXXXXX,家庭住址段庄小区XX-X,联系电话8585****,借款期限自2014年元月25日至2015年元月25日止。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元整。返还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肆仟伍佰元整。特别约定期限届满后本人凭此借款凭证领取。如提前收回或未按期归还,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在《借款凭证》下方的借款人处加盖有被告姜秀云的私章;《担保承诺》的内容为:“本公司自愿为出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公司在期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履行偿还责任,一次全部代为偿还借款。本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出借人应无条件将此债权转让担保人并通知债务人。担保人享有上述债权。”在《担保承诺》的下方担保单位处加盖有被告嘉美高木业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钱晓梅的私章,经办人处写有案外人张娟的姓名。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姜秀云借款23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嘉美高木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钱晓梅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予以认可,而被告钱晓梅是被告姜秀云的妻子。经质证,被告姜秀云、钱晓梅对该证据中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姜秀云既没有在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也没有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更没见过该份凭证,原告亦未将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姜秀云,凭证中加盖的姜秀云私章确系其本人的,但并非是其亲自加盖的。《担保承诺》中被告嘉美高木业公司的公章及被告钱晓梅的私章均是真实的,但被告嘉美高木业公司是否进行担保与被告姜秀云是否借款没有关联性。被告钱晓梅虽然与被告姜秀云系夫妻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系夫妻生活的共同需要,被告钱晓梅对此也不知情,故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记录及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为韩莉)存入200000元,同日另取现金30000元亦交于韩莉,两次合计230000元。在本案起诉之前,原、被告之间已存在借贷关系,而本案所诉的《借款凭证》系上述借贷关系的展期,前面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经质证,被告姜秀云、钱晓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能证实韩莉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30000元现金取款记录,与其主张借款的交易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姜秀云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徐州嘉美高木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姜秀云、钱晓梅为该公司股东。经质证,被告姜秀云、钱晓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查询单及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通过张娟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的配偶王军支付之前借款的利息34500元。经质证,被告姜秀云、钱晓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5、被告姜秀云给韩莉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原告汇入200000元的银行账户虽户名为韩莉,但是由本案三个被告保管使用的,进而证明三被告已经实际收到本案所涉借款。经质证,被告姜秀云、钱晓梅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声明没有被告姜秀云的签字,亦非其本人出具,且声明上被告姜秀云的私章是在案外人佟大安处保管。对于声明中提到的银行卡号及银行卡中资金的流向,被告姜秀云、钱晓梅均不知情,案外人佟大安也没有向两被告说明资金的用途及流向。被告姜秀云、钱晓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嘉美高木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后,本院依法对经办人张娟进行了询问,其陈述:“我与李绍梅、姜秀云均有亲戚关系,且在姜秀云手下工作了十几年。嘉美高木业公司是姜秀云、钱晓梅的。本案涉及的借款是由我作为介绍人联系的,《借款凭证》及《担保承诺》也是由我亲手交给李绍梅的,但《担保承诺》中经办人处的签字并非我本人所签。2012年底或2013年初的时候,钱晓梅曾打电话给我说需要用钱,让我看看身边的亲戚朋友手中如有闲钱可以出借,并承诺给15%的年息。于是,我找了好多亲戚朋友去放款,李绍梅也是其中之一。李绍梅与姜秀云之间一共有两次借款,都是经我介绍的。本案涉及的是第二次借款,借款本金是第一次借款本金230000元转存的,第一次借款的利息已经全部付清了。借款时,是我与李绍梅一起去银行的,因银行ATM机有转账限额限制,所以是先将200000元转账给了韩莉,后又在银行柜台取了30000元现金交给韩莉。230000元都收到后,姜秀云才出具的《借款凭证》及《担保承诺》。韩莉是姜秀云、钱晓梅雇佣的员工,和我是同事关系。因为在银行取款50000元以上需要出示身份证,而老板姜秀云的身份证不能总是放在员工的身上保管,为取款方便,才使用了韩莉的银行卡进行款项的流转。”经质证,原告李绍梅认为对张娟陈述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姜秀云、钱晓梅对张娟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张娟不是该笔借款的具体经办人,仅是介绍人,不能够证实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姜秀云,也不能证实该笔30000元交付给了韩莉,而韩莉又将该笔现金转交给被告姜秀云的事实。同时,《借款凭证》并非被告姜秀云本人出具,故张娟对该部分的陈述不属实。对原告李绍梅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被告姜秀云、钱晓梅的委托代理人认可印鉴的真实性,但对内容提出异议。本院要求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通知两被告本人到庭应诉,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但两被告在2015年9月7日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结合本院对案外人张娟的询问笔录,虽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该三组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李绍梅向被告出借230000元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都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庭审记录、询问笔录、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姜秀云向原告李绍梅借款23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凭证内容如前所述。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盖有名为“姜秀云”的私章。同日,被告嘉美高木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一份,承诺内容如前所述。在该承诺下方的“担保单位”处加盖有名为“徐州嘉美高木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在“法人代表或授权代理人”处加盖有名为“钱晓梅”的印章,在“经办人”处写有“张娟”的名字。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被告姜秀云为韩莉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公司员工韩莉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62284804525XXXXXXXX)、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卡号62270012518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62220811060XXXXXXXX)、交通银行借记卡(卡号62226002300XXXXXXXX)、江苏银行借记卡(卡号62217306010XXXXXXXX),以上五张卡借记卡均为徐州嘉美高木业有限公司、姜秀云、钱晓梅使用、保管,自开卡以来每张借记卡内发生的每笔收款、转款行为均与韩莉本人无关。特此声明。”在该《声明》下方的“公司负责人(签章)”处加盖有姜秀云的私章及案外人佟大安的签名。本院认为,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本案中,被告姜秀云负有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李绍梅借款的义务,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李绍梅要求被告姜秀云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据《借款凭证》所示,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的具体标准,但凭证中载明原告出借给被告姜秀云的金额为230000元,借期为一年,到期偿还金额为264500元,据此,可以推断双方是按年息15%履行合同,该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为有效,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姜秀云按照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23000元,根据双方对借款年息的约定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综合考量,违约金的比例略高于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为9%,支持其中的20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钱晓梅系被告姜秀云合法妻子,被告姜秀云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时,仍处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钱晓梅在担保承诺中加盖其个人私章,其对被告姜秀云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应当知晓,且未向原告明示上述债务属于被告姜秀云的个人债务,故在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属于法定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姜秀云、钱晓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姜秀云、钱晓梅共同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嘉美高木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被告嘉美高木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所示,被告嘉美高木业公司对被告姜秀云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债务明确表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原告上述主张亦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美高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姜秀云、钱晓梅向原告李绍梅支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息15%,自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姜秀云、钱晓梅向原告李绍梅支付违约金20700元;三、被告徐州嘉美高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李绍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绍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630元,由被告姜秀云、钱晓梅、徐州嘉美高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勇辉审 判 员  刘现伟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