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四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钟泽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钟泽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四初字第0008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18-1号。负责人李皓,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晓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泽声,男,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未到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被告钟泽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席冬艳及人民陪审员董娇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委托代理人董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泽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拖欠贷款不按期偿还,请求法院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钟泽声的借贷关系;2、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余额118797.77元,给付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和罚息603.7元,共计121401.47元;3、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从2015年4月1日至被告钟泽声实际偿还完毕全部贷款金额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律师费3989元;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800元;6、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辽宁银监局关于建设银行南湖支行更名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事项:证明现原告浑南支行系原贷款合同的贷款人南湖支行。证据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原件退还原告),证明事项:证明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期240个月,从2010年4月14日至2039年4月14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钟泽声以其购买的位于沈北新区某街x号的房屋为该贷款设定抵押。证据3、他项权利证(原件退还原告),证明事项:证明原告已经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可以行使抵押权。证据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原件退还原告),证明事项: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14万元贷款。证据5、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事项:证明被告在借款期间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且从2014年11��至2015年3月末连续不偿还贷款,按照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证据6、结清试算,证明事项:证明起诉时被告的结清金额。证据7、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收据(原件退还原告),证明事项: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产生律师费支出,依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沈北新区某街x号住房一处,向原告贷款14万元,期限为240个月,从2010年4月14日至2030年4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以所购买的房屋为贷款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927.73元。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合同生效后,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取得了该房屋的他项权利。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400000元。嗣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余额118797.77元,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和罚息2603.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委托律师发生律师费3989元。审理期间,被告将截止至诉���期间的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又查明:2014年12月30日辽宁银监局批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更名为本案原告。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泽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导致纠纷发生。因为诉讼过程中,被告将到期日的贷款本息偿还,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所以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给付欠款本息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发生的律师费用,公告费用是由于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而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公告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泽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律师费用3989元,公告费用800元,合计478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钟泽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减半收取1404元,由被告钟泽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宇红审 判 员 席冬艳人民陪审员 董 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曦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