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潘丽诉被告赵铁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1378号原告潘某某,女,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某,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健,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7日在鹤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21日生育儿子赵某甲。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太懦弱、没有责任心,家庭的重担全部落在原告身上,原告在外受了委屈被告也不安慰。原告跟被告一家人都打过架,原告和被告说离婚,被告不肯离婚,说离婚不给原告分婚后财产。经过多年的纠缠,原告对被告失去了信心,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后财产由法院共同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之间没有分居,现在还住在一起,夫妻感情也没完全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21日生育儿子赵某甲。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经本院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赵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其系原、被告的婚生子;4、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应当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对家庭的责任心,相互谅解,互相宽容,共同建设和谐、美好的家庭。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建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